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孝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孝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孝平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5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108 年間,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 日下午10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KTV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4 日上午2 時30分許,因警獲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宅內人聲吵雜而前往查看,發現楊孝平在場,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楊孝平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顯與上述竊盜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