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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昆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錦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錦松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賓大飯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賴福興佯稱其係從事仲介泰國皇室之黃金買賣生意及石油買賣生意,邀約賴福興投資,投資金額為每單位1萬6500美元,獲利為3萬3000美元,致賴福興誤信為真,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7萬7928元,匯款至劉錦松之女婿鄭嘉鴻(涉嫌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香港地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戶名:CHENG CHIA HUNG,帳號000-000000-000),用以投資仲介黃金及石油買賣生意。劉錦松之女劉丁綾(涉嫌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41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交付附表二所示,由鄭嘉鴻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支票與賴福興,作為投資款項之擔保。嗣賴福興於104年3月31日,欲兌現附表二編號1、2支票,遭到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福興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錦松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49、160、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福興於警詢(調卷第63-65頁)、偵訊(偵一卷第106-109、166-168頁,偵二卷第61-62頁)之證述、具結證述,證人劉丁綾(原名劉宜澄)於警詢(調卷第31-43頁)、偵訊(偵一卷第162-166頁)之證述,證人鄭嘉鴻於偵訊(偵一卷第296-304頁,偵二卷第225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共9張、支票(發票人鄭嘉鴻開立渣打銀行)2紙暨退票證明2份、支票(發票人鄭嘉鴻)3紙、劉丁綾交付賴福興之「劉宜澄」名片、匯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1份、賴福興渣打銀行開戶資料1份、劉錦松出示予賴福興之投資資料影本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共2張、劉錦松出示予賴福興之照片22張及資料1份、泰國當地文化及社會狀況資料1份、空白黃金買賣合約書1份(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 FOR AU METAL)、授權書影本1份、中國信託銀行107.8.1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2118號函暨附江翠琴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票2紙、支票1紙、賴福興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警卷第15-21、23-2 4、25、67-69、71、85-91頁;偵一卷第112、114、186-200、202-208、275頁,偵二卷第166、186頁;審易卷第4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為智慮成熟之知識份子,理應知悉以合法投資理財方式賺取所得或報酬,竟仍率爾佯稱其係從事仲介泰國皇室之黃金買賣生意及石油買賣生意,邀約告訴人投資,造成告訴人多次匯款受有損害,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金額頗鉅。又被告前有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前科卷第2頁),仍再次為詐財犯行,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賴福興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大部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偵二卷第193頁),告訴人2次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偵二卷第186頁;審易卷第41頁),復酌以被告係以言詞誑稱方式涉案,並無使用暴力為之,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英文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黃金及石油仲介買賣業務,每年約10至20萬美元收入,配偶已經去世,因失智症,每月需要至臺中榮總診療1次(審易卷第119頁,易卷第171頁)等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科刑表示:因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之投資款,嗣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給付共計250萬元,有上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告訴人已收回大部分投資款之情形,並於和解書表明其他部分均捨棄之意(偵二卷第195頁),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美│匯款金額(新│
│    │)            │元)        │臺幣,下同)│
├──┼───────┼──────┼──────┤
│1   │103年10月23日 │1萬6500美元 │50萬1930元  │
├──┼───────┼──────┼──────┤
│2   │103年10月24日 │1萬6500美元 │50萬2095元  │
├──┼───────┼──────┼──────┤
│3   │103年11月14日 │1萬3042美元 │40萬元      │
├──┼───────┼──────┼──────┤
│4   │103年11月27日 │1萬5000美元 │46萬3500元  │
├──┼───────┼──────┼──────┤
│5   │103年11月28日 │1萬5000美元 │46萬4550元  │
├──┼───────┼──────┼──────┤
│6   │103年12月19日 │1萬2698美元 │40萬元      │
├──┼───────┼──────┼──────┤
│7   │103年12月25日 │1萬6500美元 │52萬3875元  │
├──┼───────┼──────┼──────┤
│8   │103年12月26日 │8250美元    │26萬1938元  │
├──┼───────┼──────┼──────┤
│9   │104年1月21日  │8250美元    │26萬40元    │
├──┼───────┼──────┼──────┤
│共計│              │12萬1740美元│377萬7928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據金額(美│
│    │              │元)        │
├──┼───────┼──────┤
│1   │104年3月31日  │13萬美元    │
├──┼───────┼──────┤
│2   │104年3月31日  │5萬美元     │
├──┼───────┼──────┤
│3   │104年4月25日  │9萬美元     │
├──┼───────┼──────┤
│4   │104年4月30日  │5萬美元     │
├──┼───────┼──────┤
│5   │104年5月20日  │13萬3000美元│
├──┼───────┼──────┤
│共計│              │45萬3000美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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