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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甯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背包壹個、手機壹支、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中街174 巷內,見000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鎖啟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已發還);(二)復於107 年10月10日14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共同市場C64 攤前,見000所有之背包置於該處攤位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背包1 只(內有OPPO牌手機1 支、證件、機車鑰匙1 副、皮夾及零錢包各1 只、外套1 件、現金新臺幣【下同】220 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因000及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000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102 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包含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足見其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上開2 次均為竊盜犯行,各犯行係在1 日內所為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以同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竊得之機車1 輛,業經發還由告訴人000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因該鑰匙之財產價值低微,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背包1個、OPPO牌手機1 支、外套1 件以及背包內含之現金220 元,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附隨其犯罪事實(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背包內機車鑰匙1 副、皮夾、零錢包各1 只,均屬告訴人000使用之日常使用物品,復未釋明上開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另背包內之證件,係告訴人000所有,本身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1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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