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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依恩(原名楊晴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574 號、第21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依恩(原名楊晴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依恩(原名楊晴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21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順發3C」商店內,以磁鐵解除商品防盜磁扣後竊取「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架上陳列之WD Purple紫標監控專用硬碟1 顆(價值新台幣〈下同〉7890元)、SSDNowM .2固態硬碟1 顆(價值7399元),得手後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店員000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07 年7 月25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玩9 創意」商店內,徒手竊取「丸九創意樂活有限公司」所有置於架上陳列之幻彩綠手鍊1 條(價值450 元),得手後將手鍊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離去。嗣店員000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幻彩綠手鍊1 條(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依恩(原名楊晴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分別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竊盜行為,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中犯罪事實㈡之幻彩綠手鍊1 條已發還證人000領回,損失稍有減輕,以及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損害填補情形(被告雖稱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但遍查卷內,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和解書),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17574 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就事實欄㈠部分,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在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幻彩綠手鍊1 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及數量、價值                              │
├──┼───────────────────────┤
│1   │WD Purple紫標監控專用硬碟1 顆(價值新台幣〈下 │
│    │同〉7890元)                                  │
├──┼───────────────────────┤
│2   │SSDNowM.2固態硬碟1 顆(價值7399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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