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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持有毒品案件,其並自述持有上開毒品乃出於好奇而撿拾等語(偵卷第46頁),考量其係出於好奇而持有毒品,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期間非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34公克),有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02號
    被      告  陳宗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
    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惠生診
    所」治療室內,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
    3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9日23時許,陳宗興
    騎乘牌號碼298-PLR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自其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於同年12月10日0
    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陳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扣案之毒品1小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06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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