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放置在隨身包內之吸食器及機車置物箱內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與警方扣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卷內亦無相關跡證可認警方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應予矯治;並考量其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20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1: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4
弄2號3樓之2
居2: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
18時、19時許,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
605 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30日4 時2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路與仁愛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56公克,檢驗前淨重0.212 公
克,檢驗後淨重0.205 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驗編號:A10666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669 )、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且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 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乃被告選擇
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
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再者,
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
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
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
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
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適用,於此情
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
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
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事
實欄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19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2911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5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11月19日,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50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經本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03、2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是以,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
先敘明。
三、再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
院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
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
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
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
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
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於7 日內聲請再議;及檢
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104 年
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
易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
行,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928 號、107 年度
毒偵字第113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07 年5 月16日至108 年5 月15日,已如前述,惟因
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判刑確定,有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於108 年4 月
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03 、206 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108 年5 月1 日對外
揭示公告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8 年度撤緩
字第203 、2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偵結公告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且上開108 年度撤緩字第203 、206 號卷宗卷
面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蓋有「108 年5月1日16時揭示」等
字樣,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
1日公告時已生效力。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08年
5 月10日送達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
由被告本人簽收(108年5月10日送達時間亦在緩起訴期間內
,惟本件公告在先,應以公告時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
點),有本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正本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嗣於108年5月24日確定。綜上所述,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
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5月1日對外公告而生效,原緩起
訴處分於公告時即屬經撤銷,自不因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在
原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確定,而影響其效力,是以,原緩起訴
處分既經合法撤銷且確定,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
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中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
不併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