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陳國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體編號:A107484 )」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141)」、「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紙」更正為「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以99年度毒偵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9 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241000 號函所附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4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104 年度簡字第39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之殘刑1 年3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同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擔任工人,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11號
    被      告  陳國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罪與
    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 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
    路麗都旅社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
    與立至街,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及偵│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查中之自白。        │  及封緘之事實。          │
│    │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
│    │  限公司於107 年12月│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    │  檢驗報告1 紙( 檢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A107484)。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
│    │  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
│    │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                          │
│    │  名對照表及檢體監管│                          │
│    │  記錄表各1 紙(代號│                          │
│    │  :林偵107141)    │                          │
├──┼──────────┼─────────────┤
│ 3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⑴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    │  錄表1份。         │  畢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
│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    │  錄表1份。         │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
│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⑵累犯之事實。            │
│    │  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                          │
│    │  。                │                          │
│    │⑷矯正簡表1份。     │                          │
└──┴──────────┴─────────────┘
二、查被告陳國慶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
    憑,顯見先前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再
    犯率甚高,若再予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
    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
    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施用毒品
    之罪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仍應予
    以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6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