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乃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乃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更正為「以新臺幣500 元購得藏於香菸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0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215 巷口經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藏於香菸內)」,證據部分「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08326)」更正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326)」,並補充「扣案照片3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當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不同包之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731號、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4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前接續執行殘刑8 月29日),於104 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警卷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為0.189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
    被      告  王乃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澤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
    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
    鳥松國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
    14時55分許,在王柏欽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215巷10
    號住處樓下,以新臺幣500元購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
    支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鳳屏一路215巷口經警盤查,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1
    支,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乃澤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108 年 10 月 15 日 │
│    │科技中心 108 年 11 月 │16 時 35 分)為警採集之尿│
│    │4 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編號:林偵 108326)、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照表(檢體編號:林偵  │                        │
│    │108326)              │                        │
├──┼───────────┼────────────┤
│  3 │扣案毒品 1 包(從香菸 │被告經查扣之毒品 1 包驗 │
│    │內取出毒品)、 108 年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11 月 14 日高雄市立凱 │                        │
│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
│    │鑑定書。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    │品案件紀錄表          │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乃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香
    菸 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2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