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登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登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登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0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同行友人持有玻璃球吸食器,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洪登茂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為104年3月初云云。經查:
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4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81)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
㈢則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11月30日0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80號駁回上訴(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乙案)。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次)、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年1月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施用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並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