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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郁凱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040 號、第20846 號、第212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 年1 月中旬某日,在網路遊戲認識微信暱稱「VSOP」、「劉煥榮」之成年男子及臉書名稱「黃裴臻」之成年女子,知悉代為領取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獲得折合新臺幣(下同)350 元遊戲點數之報酬,且領取包裹後須立即轉移置放不固定之其他地點,再由「劉煥榮」之朋友等不詳成年人前來拿取,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劉煥榮」等人恐係詐騙集團成員,倘依「劉煥榮」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劉煥榮」所屬詐騙集團,與「劉煥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車手團即另案被告安麒瑋等人,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380號等案件起訴在案;機房團即另案被告李騏祥等人,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6619號等案件起訴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共同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依「劉煥榮」之指示,擔任收簿手,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某不詳成年男子於109 年3 月6 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信義」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與語音通話等方式,向甲○○佯稱:可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即可借錢等語,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 9日20時47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樹仔腳店,將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件。嗣再由微信暱稱「劉煥榮」指示鍾郁凱代為前往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取物,嗣己○○遂於109 年3 月12日15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0 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領取內含有甲○○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2 份之包裹後,再依「劉煥榮」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旅館門口,將上開物品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以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其他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某不詳成年女子自109 年3 月22日16時29分許,以暱稱「借款專員陳怡娟」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與語音通話等方式,向丙○○佯稱:可幫丙○○貸款,並須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做帳務確認等語,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3 月24日15時31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新興區美麗島捷運站4 號出口旁之寄物櫃(28號),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寄物,並將密碼及現場拍照傳LINE給對方。嗣再由臉書暱稱「黃裴臻」、「劉煥榮」指示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利用其友人蔡○翔(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本案犯罪時為未滿18歲之人)代為前往上開置物櫃取物,嗣蔡○翔遂於109 年3 月24日22時59分許,前往上開置物櫃領取內含有丙○○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2 份之包裹後,再依己○○指示,於同日23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鳥巢商旅前,將上開包裹交付予己○○。而己○○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再於109 年3 月25日2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內,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然後拍照給對方,待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來領取後供後續詐欺犯行所用,己○○因而可獲得遊戲點數(換算約350 元)之報酬。

㈢己○○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乙○○,致丁○○、乙○○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上開丙○○遭詐騙之帳戶內,隨即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丁○○、乙○○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且經警於109 年5 月4 日20時8 分許,在其位於岡山區之住家內,將己○○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5 頁、警二卷第3 至10頁、偵一卷第197 至199 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1至65、 123至127 、139 至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蔡○翔、證人曾彥文、董砡妏、陳莘玲、梁原苰、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10、12至13頁、警二卷第14至19、23至25、32至34、36至37、41至46、82、86、97至99頁),並有證人蔡○翔與被告之LINE語音紀錄譯文及對話紀錄、109 年3 月24日捷運美麗島站4 號出口置物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9 年5 月27日出具之競舞電競字第0109052711號函文暨其所附之帳號基本資料、IP用戶查詢單、鳥巢頂級商旅-七賢店旅客登記卡、證人丙○○提出之寄物收據、存簿照片、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證人乙○○提出之存簿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存款憑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證人甲○○提出之寄物收據、存簿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證人梁原苰提出之叫車記錄、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案件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1、20至33頁、警二卷第20、27至31、38至40、46至77、79至81、83至89、90至96、101 、105 至123 頁、他卷第35頁、偵一卷第37、47至59、63至66、221 、22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被告轉交人頭帳戶予本件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即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4 罪)。又被告與「黃裴臻」、「劉煥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所犯上開4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僅擔任收簿手,負責將取得帳戶轉交詐騙集團,其在詐騙集團內之地位顯然較為低階,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丙○○、乙○○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 萬6,800 元予被害人丙○○,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109 至119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行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收簿手之參與程度,且已與被害人丙○○、乙○○達成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末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餐飲業,月薪2 萬8,000 元,未婚無小孩,現與父母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此部分亦有論者認為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甚多是利用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須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僅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綜上,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應否限於被告所有者始得沒收,在適用上實仍有前揭爭議。本院認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既僅係擔任收簿手,對本案詐騙所得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本件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件固係以折合350 元遊戲點數的代價,轉交上開人頭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使用,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劉煥榮只有叫我幫忙拿,沒有報酬;黃裴臻答應給我的點數都沒給我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 頁、警二卷第8 頁、偵一卷第198 頁、偵三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 9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轉交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騙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 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號│      │                  │                  │
├─┼───┼─────────┼─────────┤
│1│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109 年3 月25日11時│
│  │(提出│稱「平安是福」於10│12分許,前往彰化縣○
○  ○○○○○0 ○0 ○00○00○00○○○鎮○○路000 號│
│  │      │分許起,以撥打電話│之北斗郵局,接續匯│
│  │      │聯繫丁○○,佯稱其│款30萬元,其中10萬│
│  │      │姪女身份欲向其借款│元匯款至遠東國際商│
│  │      │30萬元,丁○○因而│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
│  │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帳號000000000000│
│  │      │匯款如右所示。    │25、戶名丙○○)之│
│  │      │                  │帳戶內。          │
├─┼───┼─────────┼─────────┤
│2│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3 月26日12時│
│  │(提出│109 年3 月25日18時│56分許,前往址設臺│
│  │告訴)│8 分許起,以撥打電│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
│  │      │話聯繫乙○○,佯稱│一段97號合作金庫銀│
│  │      │其姪子身份欲向其借│行南門分行,臨櫃匯│
│  │      │款15萬元,乙○○因│款15萬元匯款至合作│
│  │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  │      │示匯款如右所示。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戶名丙○○)之帳│
│  │      │                  │戶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