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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麗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間,在曾得堯位於澎湖縣○○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得堯施用,供其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嗣因曾得堯為員警查獲,並供出甲○○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39、53、57頁),核與證人曾得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3、59、61頁),並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4日力航字第20190041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3 月10日之通聯記錄各1 份(見警卷第67、9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經查,本件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得堯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量,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曾得堯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㈢又,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月確定;101 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2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得堯施用,嚴重助長毒品氾濫,對於曾得堯之身心健康有損害,且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少,亦無得利,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於姊姊經營之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7 千元,已婚,無小孩,入監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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