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啓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 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啓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啓修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946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3 、4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罪)。第3 、4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第1 、2 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及第5 罪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其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罪質顯與上述施用毒品前案不同,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所竊錦鯉已尋獲並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0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3 、4 萬元(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錦鯉1 隻,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緝字第 1271號
    被      告  黃啓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8 月9 日上午4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0 號之騎樓,徒手竊取黃
    煇雄飼養在該處之錦鯉1 隻(市價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黃煇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畫面查得黃啓修涉有嫌疑,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黃啓修位於七賢路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述錦鯉
    1 隻(已發還黃煇雄),因此查獲。
二、案經黃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黃啓修於警詢及│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拿取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鯉 1 隻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煇雄│被告竊取之錦鯉 1 隻為告 │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訴人飼養在該處之事實。  │
│      │之證述            │                        │
├───┼─────────┼────────────┤
│三    │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錦│
│      │器翻拍照片 8 張、 │鯉 1 隻之事實。         │
│      │車牌號碼 000-000  │                        │
│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        │                        │
├───┼─────────┼────────────┤
│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實施│
│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搜索,扣得錦鯉 1 隻之事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