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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宜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秉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0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4 號、100 年度易字第1006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100 年度簡字第4403號、100 年度簡字第3864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1 年、6 月、9 月、5 月、3 月、1 年、5 月(2 罪)、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案件含有贓物案件,與本案同屬贓物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自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及印章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猶收受之,造成告訴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69號
    被      告  謝秉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康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附表所列物品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係蘇建立所持有,於民國108年6月23
    日12時 許,在台南縣○○區○○里○○○00號遭竊),竟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至7月31日間某日,
    在謝秉康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收受上開
    不詳人所交付之物品。嗣警方於同年7月31日15時20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謝秉康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秉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蘇建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2張在卷足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係犯刑法竊盜之罪嫌云云。經查,本件
    被告所涉係犯贓物罪,已如上述,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若成立犯罪,則係屬事實上一罪,
    故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表:
┌─────┬─────────────────┐
│編號      │物品                              │
├─────┼─────────────────┤
│1         │中華商業銀行存摺 1 本(帳號:       │
│          │00000000000000 、戶名: 蘇建立)    │
├─────┼─────────────────┤
│2         │龍崎區農會存摺 1 本(帳號          │
│          │:00000000000000 、戶名: 蘇建立)   │
├─────┼─────────────────┤
│3         │龍崎鄉農會存摺「帳號:             │
│          │00000000000000 、戶名: 蘇楊弄)    │
├─────┼─────────────────┤
│4         │龍崎鄉農會存摺 1 本(帳號          │
│          │:00000000000000 、戶名: 蘇建立)   │
├─────┼─────────────────┤
│5         │郵政儲金簿 1 本(帳號:            │
│          │00000000000000 、戶名: 蘇楊弄)    │
├─────┼─────────────────┤
│6         │郵政儲金簿 1 本(帳號:             │
│          │000000000000000 、戶名: 蘇蔡)     │
├─────┼─────────────────┤
│7         │郵政儲金簿 1 本(帳號:            │
│          │00000000000000 、戶名: 蘇建立)    │
├─────┼─────────────────┤
│8         │彰化銀行存摺 1 本(帳號 0000000 、 │
│          │戶名:蘇建立)                     │
├─────┼─────────────────┤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 本(帳號:       │
│          │000000000000 、戶名: 蘇建立)      │
├─────┼─────────────────┤
│10        │印章五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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