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4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24號、第2154號、毒偵字第1122號、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其前次因持有海洛因,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23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本件後述為警查獲時之間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93 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3日23時許,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附近某公園內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5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與凱旋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前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9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個、殘渣袋1 只,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㈠㈡等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9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19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適得追訴處罰之理由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就本件逕予追訴,於法即屬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的粉末是葡萄糖云云(偵字第2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頁)。惟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為警扣得白色粉末1 包,業據被告予以坦承,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密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初堪認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03 號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偵一卷第73頁),被告上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又未另舉證據、理由以資相憑,其泛言所辯應難遽信,是其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復參被告前另曾於107 年12月9 日23時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堪認其本件持有行為,應係自該次犯行經查獲後至本件上揭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另行起意而持有之,併此敘明。
(二)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坦承(偵一卷5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原始編號:FS00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09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三)就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8 年9 月17日,我最近都沒有施用云云(偵字第21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頁)。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地為警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9016)、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90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初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考,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 至3 天(即72小時)乙節,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應曾於該次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又未另舉證據、理由以資相憑,其泛言上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依序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5 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並未區分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是否相同而異其處置之相同法理,審酌被告因上揭前案所犯之各罪所處徒刑經執行完畢後,理應能澈底知悉並理解恪遵國家刑事禁止暨誡命規範之重要性,提高自我警惕、加強其內在控制,惟仍再犯本件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且未能徹底戒除毒害,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因此所生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被告之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393 公克),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 只,均附隨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鳳山分局警卷3 至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至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雖未據被告陳明為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審以該物是與上揭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同扣得,而該物於毒品案件中亦經常得供作盛裝毒品之用,應堪認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
(二)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雖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玻璃球吸食器是別人寄放的,我沒吸食云云(林園分局警卷4 頁)。惟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前之72小時內,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辯情詞初已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其此特別知識經驗,應可自上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如卷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所示之外觀,清楚得知「施用毒品」是為其通常效用,如任受寄藏,極易致陷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依常情不會輕允受藏放,綜上,應堪認上揭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上辯不能遽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銷燬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㈠ │陳宗興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累犯,處拘役伍拾伍│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餘淨重零點參玖參公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之。 │ ├──┼────────┼──────────┼───────────┤ │二 │犯罪事實㈡ │陳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㈢ │陳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沒收。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