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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柒壹參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生理食鹽水參瓶、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12月28日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8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8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該案嗣後又與他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 3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1.713 公克)、內含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與注射針筒其內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或內含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生理食鹽水3 瓶、橡膠軟管1 條,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或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被      告  陳文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號20樓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5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員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9 公克)、注射針筒1 支、生理食
    鹽水3 瓶、橡膠軟管1 條,因而採驗其尿液送驗,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文成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三)尿液檢體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1 包及施用器具,請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4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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