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計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8年12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8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暨其動機、手段、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
被 告 陳文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方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3 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2月4 日9 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段00號2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4 日18時5 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
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毛重各為0.23公克、0.46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帶
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
│ │之自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且│
│ │ │ 扣案毒品為其施用後所剩餘│
│ │ │ 之事實。 │
│ │ │ │
│ │ │⑵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
│ │ │ 並封緘之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A107490 )、台灣檢驗科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1次之事實。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A107490)各1紙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方經徵得被告同意後實施搜│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索,當場扣得被告施用剩餘之│
│ │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 │2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 │2 包及吸食器1 組、現場及│,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扣案物品相片10張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