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肆參零公克、壹點零肆玖公克、壹點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政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33號(上訴後遭駁回)、103 年度審易字第468 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前揭合併定刑部分已於105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竟再度故意涉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430 公克、1.049 公克、1.965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存摺簿3 本,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
被 告 陳政煜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2 月5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政煜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於10
9 年2 月5 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前予以逮捕,
並徵得其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902 公克) 、存摺簿
3 本,再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政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 代碼:屏警刑
竊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2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及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4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