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威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威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威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24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雖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8 年6 月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1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於108 年12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08ng/ml、19760ng/ml,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 至3 日」,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 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見檢察官認被告於採尿之108 年11月25日1 時4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屬有據。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8 年11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2月18日確定,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嗣因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14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4 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經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