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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鄭伊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傑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被告
謝竣宇

      蕭湘琳

      張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峻宇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罪刑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丁○○、己○○、戊○○及乙○(下稱被告丁○○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375 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05年6 月29日」更正為「105 年10月2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等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另補充:(至被告丁○○、己○○、戊○○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丁○○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05條 、第346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

①如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峻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②如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丁○○、戊○○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③如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張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如附表編號1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丁○○、謝峻宇之間;如附表編號2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部分,被告丁○○、戊○○,與少年傅○瀚、薛○欣之間;如附表編號2 所示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丁○○與戊○○之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 罪)、恐嚇取財罪(共2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被告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行為之時地有別、態樣不同,顯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載犯行,係幫助被告丁○○遂行妨害自由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至公訴意旨原認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丁○○、戊○○所犯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丁○○、戊○○為該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與上開加重之規定不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併此敘明。

㈣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4 人,僅因被告戊○○與告訴人間前有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分別為本件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與恐嚇取財犯行,顯乏尊重他人之觀念,致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上法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其中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謝峻宇、戊○○、乙○之犯罪參與程度較低,應分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以被告丁○○等人坦承犯行不諱,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復經告訴人表達宥恕、從輕量刑之態度,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另被告丁○○自述大專肄業、目前從事維修機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許;被告謝峻宇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許;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前職任服務業、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須扶養祖母;被告乙○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之年齡、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定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罪(3 罪)、恐嚇取財罪(2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且被害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就被告丁○○、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丁○○實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其固分別以塑膠束帶、黑色寬版膠帶捆綁告訴人雙手,然上開束帶、膠帶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復不足以證明為被告丁○○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另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參酌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本院考量被告丁○○、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倘再重複追徵犯罪所得,不免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欄                            │
│號│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二所載            │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謝峻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三所載            │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  │四所載            │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幫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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