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2號
109年度簡字第3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10號、第15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源犯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就附件一部分補充:被告洪振源於警詢中已自承:原本至該處是要購買五金工具,看到本件手機放在一輛機車上,見四下無人注意即據為己有,就未再進入五金行直接回家等語(小港分局警卷第3 頁),並有五金行門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參,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且知逃離現場,顯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服用安眠藥等語大相逕庭,而為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差別,各罪下手實施之手段、方式,與其就附件一犯行否認、附件二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以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相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依所示之三星牌手機(型號:A8 )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郭文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已足確保被告無法保有其犯罪所得,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件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1 個,係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復無證據可證明該包包具有特殊財產價值(其內亦無貴重物品,業據證人伍榮華於警詢中所陳明),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張志杰先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洪振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源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9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郭文宗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型號:A8)1
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0元),放置在郭文宗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文宗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前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郭文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振源於偵查中坦承取走被害人郭文宗手機之事實
,惟辯稱:當時伊有服用安眠藥而頭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害人郭文宗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
警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被
告未經他人同意即逕自取走上開手機,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況被告竊取他人手機後尚能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亦有前
揭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証,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尚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48號
被 告 洪振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4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6 月23日13時5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0 巷00號前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
邊玻璃窗未關,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伍榮華所有、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
黑色包包得手離去。嗣伍榮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伍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現場、查獲洪振源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