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8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2 份、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60號、96年度簡字第7230號、96年度訴字第3837號、96年度訴字第3974號、96年度訴字第4961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9 月、6 月、10月(2 罪)、5 月(2 罪)、10月、6 月、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起算日為97年1 月22日,原執畢日期為104 年5 月21日)。另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84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8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3 月、6 月、7 月(共4 罪)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起算日為104 年5 月22日,原執畢日期為107 年9 月1 日)。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核准開始假釋時,上開第一案業已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包括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竊取如附件所示他人財物之損害程度,而其等犯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7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有如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38號
被 告 陳吉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
月23日20時許至105年8月24日2時58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以自備的鑰匙徒手竊取000
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新台幣6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述、證人000、證人000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業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
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