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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李羽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93 、294 、295 、296 、2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訴字第167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李羽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連李羽明知自大陸地區輸入之藥品,應依藥事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販賣者,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且明知含Nicotine(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屬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藥品。詎未經核准,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利用「淘寶」拍賣網站,分別向大陸地區不知名賣家,購買含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航空寄送方式輸入如附表一所示電子菸油。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查驗貨櫃,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連李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查知含Nicotine成分,而悉上情。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故意,透過網路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買賣事宜,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郵寄寄送方式將電子菸油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嗣員警於民國105年4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連李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宅急便出貨單、帳冊記錄本、筆記型電腦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李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正龍、黃品逸、鄭楷櫳、許宏裕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5 年1 月28日、105 年2 月4 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0頁,偵六卷第10頁、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2頁)、電子菸油扣案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犯行,其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又附表一編號5 輸入禁藥之時點起訴書僅記載104 年2 月至105 年4 月7 日查獲前之某日,附表二編號6 、7 販賣禁藥時間起訴書則記載105 年查獲前某日,並無特定被告上開犯行是在藥事法104 年12月4 日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所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均認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均係在藥事法施行前所為,附此敘明。

㈡、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亦著有規定;又含尼古丁之電子煙係以藥品列管,倘未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而製造、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乙情,業經衛生福利部106年6 月7 日衛授食字第1069902650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經檢驗均含尼古丁成分,自應以藥品列管,故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將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輸入我國境內,即屬輸入禁藥無疑。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菸油,嗣再另行起意販售予他人,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違法輸入、販賣禁藥之數量及其所或利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集中在104 年3 月至105 年3 月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之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均雖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陳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電子菸油業遭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輸入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員警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宅急便出貨單、帳冊記錄本、筆記型電腦,其中宅急便出貨單屬文書證據,非犯罪工具,另帳冊記錄本,經核為空白筆記本,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筆記型電腦,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次犯行有何關連,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輸入時間  │報關單號        │輸入電子菸│       主   文          │
│    │          │                │油數量    │                        │
├──┼─────┼────────┼─────┼────────────┤
│1   │104 年3 月│CX/04/753/MP826 │309瓶     │連李羽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    │21日報關  │                │          │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
│    │          │                │          │左列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
│    │          │                │          │電子菸油,均沒收。      │
│    │          │                │          │                        │
├──┼─────┼────────┼─────┼────────────┤
│2   │104 年6 月│CX/04/753/TT638 │96瓶      │連李羽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    │19日報關  │                │          │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
│    │          │                │          │左列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
│    │          │                │          │電子菸油,均沒收。      │
├──┼─────┼────────┼─────┼────────────┤
│3   │104 年8 月│CX/04/0B2/YV089 │29瓶      │連李羽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    │22日報關  │                │          │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左│
│    │          │                │          │列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
│    │          │                │          │子菸油,均沒收。        │
├──┼─────┼────────┼─────┼────────────┤
│4   │104 年9 月│CX/04/0B2/YN745 │150瓶     │連李羽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    │3 日報關  │                │          │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左│
│    │          │                │          │列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
│    │          │                │          │子菸油,均沒收。        │
├──┼─────┼────────┼─────┼────────────┤
│5   │104 年2 月│不詳            │不詳,販售│連李羽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    │至105 年4 │                │部分後,為│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
│    │月7 日查獲│                │警扣得1722│,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左│
│    │之前某日  │                │瓶        │列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
│    │          │                │          │子菸油,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時間  │買受人    │數量、│     主   文              │
│    │          ├─────┤金額  │                          │
│    │          │送貨地點  │      │                          │
├──┼─────┼─────┼───┼─────────────┤
│1   │105 年2 月│簡正龍    │2 瓶、│連李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23日      │          │1150元│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高雄市前金│      │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
│    │          │區新田路2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0 號      │      │行沒收拾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5 年1 月│黃品逸    │數量不│連李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12日      │          │詳、  │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    │          ├─────┤1000元│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中市西屯│      │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區河南路2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段32號5 樓│      │收拾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7       │      │                          │
├──┼─────┼─────┼───┼─────────────┤
│3   │105 年2 月│黃品逸    │數量不│連李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29日      │          │詳、  │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    │          ├─────┤1000元│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中市西屯│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區河南路2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
│    │          │段32號5 樓│      │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7       │      │                          │
│    │          │          │      │                          │
├──┼─────┼─────┼───┼─────────────┤
│4   │105 年3 月│黃品逸    │數量不│連李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11日      │          │詳、  │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    │          ├─────┤1000元│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中市西屯│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區河南路2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
│    │          │段32號5 樓│      │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7       │      │                          │
├──┼─────┼─────┼───┼─────────────┤
│5   │105 年2 月│鄭楷櫳    │數量不│連李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29日      │          │詳、  │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    │          ├─────┤1000元│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中市南區│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東興路1 段│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
│    │          │93號11樓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104 年12月│鄭楷櫳    │數量不│連李羽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4 日前某日│          │詳、  │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
│    │          ├─────┤1000元│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臺中市南區│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東興路1 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93號11樓  │      │沒收拾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104 年12月│許宏裕    │5 瓶、│連李羽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4 日前某日│          │2000元│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
│    │          ├─────┤      │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嘉義縣民雄│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鄉雙福村1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鄰78之129 │      │沒收拾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