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傳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1 號、109 年度偵字第92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泰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泰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0、2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12罪)、6 月(上訴後遭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均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3 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先後遭查扣之鑰匙各1 支,均為被告持有且係供其犯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機車1 輛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附隨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1 輛、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1 把,已分別由被害人INZA GOMEZ JOSE MARIA 、告訴人洪明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實        │           主文             │
├──┼─────────┼──────────────┤
│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壹支沒收。                  │
├──┼─────────┼──────────────┤
│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
│    │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
│    │                  │號碼XSS-011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
│    │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劉泰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1號
                                      109年度偵字第928號
                                     109年度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劉泰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安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 一) 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8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以先前所撿到之鑰匙1 把插入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INZA GOMEZ JOSE MA
    RIA ,價值新台幣( 下同)1 萬元》之電門並發動,再騎乘
    該贓車離開現場。嗣後因該機車無法發動,李泰安遂將該機
    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路邊( 業已尋獲並
    交還車主) 。( 二) 於108 年9 月1 日17時52分前某時分,
    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335 巷口,以所有鑰匙1 把插入林進
    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價值7000元)
    之電門並發動,再騎乘該贓車離開現場。嗣後並隨意停放於
    不詳之地點。( 三) 於108 年9 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見洪明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1 輛上之鑰匙並未拔下,即趁機轉動該機車電門
    而發動,再騎乘該贓車離開現場。嗣後並停放於高雄市三民
    區重慶街與同盟二路路口附近騎樓下( 業已尋獲並連同上開
    鑰匙1 把交還車主洪明庭) 。
二、案經洪明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泰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
    )被害人INZA GOMEZ JOSE MARIA、林進凱及告訴人洪明庭
    於警詢之指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
    翻拍照片、被告指出棄置贓車地點之照片、扣案鑰匙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穿著及體型之照片、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