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泰安
- 選任辯護人
- 程高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07
、24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泰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劉泰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99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附表編號(十三)為未遂)。嗣於103年7月3日15時3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00樓之0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查看,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及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於103年8月27日20時20分許、9月22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竊盜治安顧慮人口,經警至上開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查看,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及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因王○全、盧○楠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復經洪○然所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劉泰安逮捕而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事實,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泰安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陳義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3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卷【下稱第2180號審易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佳、謝○香、王○全、陳○伶、劉○伶、楊○源、陳○銡、盧○楠、王○慶、陳○慧、劉○琴、陳○華、蔣○偉、證人洪○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0 -52頁;警二卷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0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5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7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3-56、58-61、63-66、68-71、73-76、78-81、83-114頁;警二卷第12- 15、21-2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十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劉員(即被告)自訴知道竊取他人機車為不法行為,當時亦未受幻聽症狀干擾,顯示其針對犯罪行為之認知及辨識能力正常,「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此有該院103年12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第2180號審易卷第69-77頁),於此,被告就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僅為求代步便利,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非輕,所為實不宜輕縱,故被告雖已認罪,其量刑仍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的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所竊部分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編號(十三)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該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18807號偵卷第2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編號(十)至(十二)之鑰匙各1支,雖係供被告為各該次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其所拾獲,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警一卷第
14、18-19頁),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附表編號(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一) │劉泰安於100年4月17日之│刑法第320條 │劉泰安犯竊盜罪,│ │ │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綏遠二街287號前,以自 │ │捌月。 │ │ │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 │ │ │ │式,徒手竊取賴○佳所有│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 │ │ │ │型機車1台(引擎號碼000│ │ │ │ │000號、三陽牌;價值新 │ │ │ │ │臺幣〈下同〉8,000元) │ │ │ │ │。 │ │ │ ├───┼───────────┤ ├────────┤ │(二) │劉泰安於103年5月9日18 │ │劉泰安犯竊盜罪,│ │ │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重│ │捌月。 │ │ │慶街319號前,以自備鑰 │ │ │ │ │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 │ │ │徒手竊取謝○香所有之車│ │ │ │ │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 │ │ │ │1台(引擎號碼000-0000 │ │ │ │ │號、山葉牌、白色;價值│ │ │ │ │5,000元)。 │ │ │ ├───┼───────────┤ ├────────┤ │(三) │劉泰安於103年6月3日凌 │ │劉泰安犯竊盜罪,│ │ │晨5時54分許,在高雄市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民區同盟二路57號前,│ │捌月。 │ │ │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 │ │ │ │之方式,徒手竊取王○全│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引 │ │ │ │ │擎號碼00000號、三陽 │ │ │ │ │牌、藍色;價值5,000元 │ │ │ │ │)。 │ │ │ ├───┼───────────┤ ├────────┤ │(四) │劉泰安於103年6月23日9 │ │劉泰安犯竊盜罪,│ │ │時10分許起至同日12時1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之某時,在高雄市三│ │捌月。 │ │ │民區同盟二路與重慶街交│ │ │ │ │岔路口,以自備鑰匙啟動│ │ │ │ │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 │ │ │ │取陳○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 │ │ │ │引擎號碼00000號、山葉 │ │ │ │ │牌、藍色;價值5,000元 │ │ │ │ │)。 │ │ │ ├───┼───────────┤ ├────────┤ │(五) │劉泰安於103年6月27日22│ │劉泰安犯竊盜罪,│ │ │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左營區博愛二路160號前 │ │捌月。 │ │ │,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 │ │ │ │門之方式,徒手竊取劉○│ │ │ │ │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引 │ │ │ │ │擎號碼0000號、三陽牌、│ │ │ │ │紅色;價值5,000元)。 │ │ │ │ │ │ │ │ ├───┼───────────┤ ├────────┤ │(六) │劉泰安於103年6月29日19│ │劉泰安犯竊盜罪,│ │ │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雄市三民區北平二街8巷 │ │捌月。 │ │ │47號對面停車場內,以自│ │ │ │ │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 │ │ │ │式,徒手竊取楊○源所有│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1台(引擎號 │ │ │ │ │碼000000000號、山葉牌 │ │ │ │ │、白色;價值2,000元) │ │ │ │ │。 │ │ │ ├───┼───────────┤ ├────────┤ │(七) │劉泰安於103年6月30日9 │ │劉泰安犯竊盜罪,│ │ │時許起至同日12時止之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北平│ │捌月。 │ │ │二街8巷巷口,以自備鑰 │ │ │ │ │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 │ │ │徒手竊取陳○銡所有之車│ │ │ │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 │ │ │ │車1台(引擎號碼00000號│ │ │ │ │、山葉牌、深綠色;價值│ │ │ │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 │引擎號碼0000000號、山 │ │ │ │ │葉牌、白色;價值2,000 │ │ │ │ │元】)。 │ │ │ ├───┼───────────┤ ├────────┤ │(八) │劉泰安於103年7月2日14 │ │劉泰安犯竊盜罪,│ │ │時4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區北平二街8巷巷口,以 │ │捌月。 │ │ │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 │ │ │ │方式,徒手竊取盧○楠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輕型機車1台(引擎號碼 │ │ │ │ │00000號、三陽牌、藍色 │ │ │ │ │;價值9,000元)。 │ │ │ ├───┼───────────┤ ├────────┤ │(九) │劉泰安於103年8月27日16│ │劉泰安犯竊盜罪,│ │ │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左營區民族一路1004號前│ │捌月。 │ │ │,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 │ │ │ │門之方式,徒手竊取王周│ │ │ │ │○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000號輕型機車1台(引擎│ │ │ │ │號碼000000號、山葉牌;│ │ │ │ │價值2,000元)。 │ │ │ ├───┼───────────┤ ├────────┤ │(十) │劉泰安於103年8月27日14│ │劉泰安犯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盟二路與重慶街交岔路口│ │捌月。 │ │ │,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 │ │ │ │門之方式,徒手竊取陳嘉│ │ │ │ │慧(起訴書誤載為陳○惠│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引│ │ │ │ │擎號碼000000號、三陽牌│ │ │ │ │、綠色;價值10,000元)│ │ │ │ │。 │ │ │ ├───┼───────────┤ ├────────┤ │(十一)│劉泰安於103年9月20日21│ │劉泰安犯竊盜罪,│ │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平二街8巷47號前,以自 │ │捌月。 │ │ │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 │ │ │ │式,徒手竊取劉○琴所有│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1台(引擎號 │ │ │ │ │碼000000000號、光陽牌 │ │ │ │ │、黑色)。 │ │ │ ├───┼───────────┤ ├────────┤ │(十二)│劉泰安於103年9月21日16│ │劉泰安犯竊盜罪,│ │ │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高│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雄市三民區同盟二路與重│ │捌月。 │ │ │慶街交岔路口,以自備鑰│ │ │ │ │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 │ │ │ │徒手竊取陳○華所有之車│ │ │ │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機車1台(引擎號碼00000│ │ │ │ │號、三陽牌、黑色)。 │ │ │ │ │ │ │ │ ├───┼───────────┼──────┼────────┤ │(十三)│劉泰安於103年7月27日15│刑法第320條 │劉泰安犯竊盜未遂│ │ │時4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第3項、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 │ │區北平二街6號前,以自 │ │徒刑陸月,如易科│ │ │備鑰匙1支,欲竊取蔣○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仟元折算壹日。扣│ │ │號輕型機車1台之際,為 │ │案之鑰匙壹支,沒│ │ │洪 │ │收。 │ │ │○然發現制止而未能得逞│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