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3 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3 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 年5月2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郭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展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
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103
年度簡字第3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確定,並
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9年3月24日1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
街00號前,見000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物色財物著手行竊,旋為00
0及其同事000發現,當場報警處理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000、000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