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627 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凱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歐淳」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歐淳」之署押、印文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至10行補充更正為「明知未經歐淳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8 年6 月26日前之某日,在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歐淳』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後,冒用歐淳之名義,以上開偽造之『歐淳』印章,在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立書人乙方姓名』簽章欄位上偽造『歐淳』之印文、署名、指印各1 枚,並在該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第二行最左側空白處『立和解契約人乙方姓名』簽章欄位上偽造『歐淳』之署名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9 案件審理時庭呈之照片」、「歐淳、王凱永之指紋登記卡」、「刑事聲明上訴狀」及被告王凱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再者,刑法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被告於行為時,並未經歐淳之同意或授權,卻以歐淳名義偽造附件所示之和解書並持以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偽造「歐淳」印章而於附件所示之和解書上偽造「歐淳」之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歐淳」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亦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案侵占罪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至107 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現尚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依其前科資料及另案判決,被告於前述假釋期間內之107 年8 月12日,故意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又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依據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假釋嗣後經法務部依法撤銷之可能性甚高,則前述假釋於撤銷後,須待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時,始能謂前案執行完畢。縱使本件判決時,被告本案犯行因假釋尚未撤銷,形式上構成累犯。惟因前述假釋可預期將依法被撤銷,為免現認定累犯而將來撤銷假釋所衍生之上訴或非常上訴撤銷本判決之程序耗費及認定累犯對被告所產生之不利益,本院認為就被告所犯之罪行,於本件判決時無認定累犯之必要,不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獲告訴人歐淳之授權或同意,率爾偽造其印文、署名、指印於和解書,連同刑事聲明上訴狀持以向本院聲明上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刑事審判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簽署者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通常有於姓名之下按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此指紋亦屬偽造署押。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偽造之「歐淳」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件所示和解書原本,被告既已交付本院,而成為應依法保管之卷證資料,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欄位上之印文、署名、指印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影本出處 │
│號│ │ │、指印之數量 │ │
├─┼─────┼──────┼───────┼─────┤
│1 │和解書 │立和解契約人│「歐淳」之署名│本院簡上字│
│ │ │乙方姓名簽章│1 枚 │卷第31頁 │
│ │ │欄 │ │ │
├─┼─────┼──────┼───────┼─────┤
│2 │和解書 │立書人乙方姓│「歐淳」之印文│同上 │
│ │ │名簽章欄 │1 枚 │ │
│ │ │ ├───────┼─────┤
│ │ │ │「歐淳」之署名│同上 │
│ │ │ │1 枚 │ │
│ │ │ ├───────┼─────┤
│ │ │ │「歐淳」之指印│同上 │
│ │ │ │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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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547號
被 告 王凱永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3樓之1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於民國107 年8 月間因違法蒐集歐淳之個人資料,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445 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詎王凱永收受判決後,因
擔心假釋期間再被判處有期徒刑,可能遭撤銷假釋,為求上
訴後獲得輕判,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8 年6 月間之某日,未經歐淳之同意,偽造其與歐淳
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 ,並在系爭和解書上如附表所
示位置偽冒「歐淳」之署名2 枚、印文及指印各1 枚,偽以
「歐淳」之名義表彰與王凱永和解之意思表示,隨即於108
年6 月26日製作刑事聲明上訴狀( 下稱上訴狀) 時將系爭和
解書附於上狀訴內( 附件三) ,且於108 年7 月1 日將上訴
狀連同系爭和解書交付高雄地院收受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歐淳及高雄地院審判之正確性。嗣高雄地院於108 年8
月2 日就被告上訴案件進行準備程序(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09 號) 時,歐淳發現有偽造系爭和解書情事,因而向本署
提起告訴。
二、案經歐淳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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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凱永於高雄地院10│全部犯罪事實。 │
│ │8 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審│ │
│ │理時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歐淳於偵查│系爭和解書上如附表所示位│
│ │中之證述。 │置之「歐淳」署名2 枚非其│
│ │ │所簽,印文及指印各1 枚亦│
│ │ │非其所蓋之事實。 │
├──┼───────────┼────────────┤
│3 │和解書、法務部調查局10│系爭和解書上如附表編號2 │
│ │8 年9 月18日調科貳字第│上之指印為被告之指紋,佐│
│ │00000000000 號函( 內含│證被告有為上開偽造私文書│
│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偽造署名、印文、指印等│
│ │定書) 各1 份。 │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歐淳之署名、印文、指印之行為,
應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系爭和解書上歐淳之署名、印文及指
印,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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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王凱永偽造「歐淳」署押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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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和解書 │第二行最左側空白處( 【以下簡稱乙方】│
│ │ │之前)偽造「歐淳」之署名1枚 │
├──┼────┼──────────────────┤
│ ⒉ │和解書 │立書人欄乙方姓名處偽造「毆淳」之署名│
│ │ │、印文與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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