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 上訴人
-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行使偽造私文書(想像競合犯業務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凱永係○○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羅濟欽)之業務員,有其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均各二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業務侵占共二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四月,並就此二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強調伊收受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公司)交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支票、設計費八千元及定金七萬元後,雖未將該支票及現金交回○○公司,惟伊事先已徵得○○公司負責人羅濟欽之同意借用上述款項,此係伊向公司借貸之財務糾紛,伊已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伊向○○公司借款四十萬元之借據及伊所簽發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證,第一審法院亦認定該借據確係伊向公司借款之憑據,並非偽造,可見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伊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願分期歸還借款,家中復有二個小孩要扶養,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殊屬可議。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公司之客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帝公司)所簽發票號為F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金額為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係經背書轉讓而為○○當舖所取得,而當舖業法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所謂當票係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開立予持當人收執,作為取贖之憑證。另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當舖業應備妥當票,且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惟○○當舖之負責人林紀耘並未提出當票或簽收單以證明係伊將上開支票交予林紀耘,而上開支票之金額高達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元,若係伊將該支票交予林紀耘,且未在支票背面背書,林紀耘焉有可能收受該支票,而承擔該支票未能兌現之風險?原判決竟於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認定係伊盜蓋○○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於該支票之背面,並持向○○當舖林紀耘借款以換取現款花用,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收受輝○○公司交回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後,未將該支票及現金交回○○公司,而於該支票背面蓋用○○公司業務用大、小章後,交付○○當舖負責人林紀耘,且所取得之現款與上開設計費、定金均已花用等情不諱,核與羅濟欽及○○公司之會計荊蓮芳均證稱:○○公司未曾同意將輝○○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借給上訴人等語相符,參諸上訴人先前向○○公司及羅濟欽私人借貸之款項,均有書立借據、本票或簽呈,並經○○公司出納人員製作轉帳傳票,復有○○公司之借據、本票、簽呈及轉帳傳票等在卷可參,而認定上訴人與○○公司及其負責人羅濟欽個人間之借貸,與本件上訴人在業務上向輝○○公司收取之上開支票、設計費現金及定金無涉。且公司取得客戶所交付之票據後,因涉及公司營收及稅款之申報,一般均會先存入公司帳戶內,○○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逕將其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服務費及定金等款項直接充當借款之理,上訴人辯謂此係其向○○公司借貸之財務糾紛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至四行、第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六頁第十五行),核其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林紀耘及○○公司出納吳春珠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參酌票號FB0000000號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兌現資料、票據影像查詢資訊,暨○○公司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105)○○字○○○號函(說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送,而該支票經兌現後,該公司即不再保存掛號回執聯)等資料,及該支票背書欄大、小章之印文,核與○○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印文相符,且公司業務用大章之印文右下角均有明顯缺角,而○○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平日雖由公司會計荊蓮芳保管,然公司之業務員亦可因業務需要向公司借用而攜出公司,另○○公司平日收受掛號信件,均由出納吳春珠登記,惟若其不在位置上,會有其他同仁幫忙代收,公司對郵件之管理並非嚴謹,且公司於支票背書使用之印章係橫條章而非業務用之大、小章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後,未經○○公司之合法授權而擅自蓋用該公司業務用之大、小章於支票背面,然後持向○○當舖週轉調現,因認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其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十頁第十三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空言否認其有持該支票前往○○當舖交付林紀耘以換取現款花用,而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不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輕罪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輕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其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侵占二罪,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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