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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1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第17至18行「回溯120 小時」均更正為「回溯72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 年11月5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52 號、第153 號、第15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08 年12月30日11時15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109 年3 月6 日17時9 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各1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5 年度簡字第3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06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
    被      告  陳宗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興前因妨害家庭、妨害自由、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1 年、6 月、9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8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嗣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11月
    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
    152 、153 、15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0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8 年12月30日11時許,在
    高雄市○○區○○○村○0 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3 月6 日17
    時9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王生明路軍校對面眷村某廢棄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 年3 月6 日15時10分
    許,因另犯毒品案件,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
    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宗興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2 次。又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11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
    於109 年3 月6 日17時9 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分別為FS576 、FS094 )、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2 紙
    (尿液代碼分別為FS576 、FS094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行為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弘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1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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