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金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金源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就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由新臺幣(下同)5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購得後旋經查獲,持有時間短暫,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非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6 公克,驗後淨重0.074 公克)乙節,有該院109 年6 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95號
被 告 王金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源(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0日
1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科工館後公園內,以新臺幣
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男子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074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建軍路
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欄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上開扣案之毒品1 包,經送驗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餘淨重為0.074 公克,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4826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金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