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芳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芳靖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係為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臉書,以每瓶新臺幣(下同)900元至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張球球」之人購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含禁藥「Phenolphthalein」成分之B-Green、抹茶錠MATCHA SURIMU 之偽藥;嗣於107年2月至5月間,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yeye1230」,在上址連線至網際網路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網)刊登「Bgreen現貨小綠寶抑制$1,880」、「出清現貨抹茶錠match類似bgreen, ss figure$1,180-$1,780」等販賣上開偽藥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訂購買以牟利,期間業以2瓶2,985元、1瓶1,174元之價格,陸續販賣抹茶錠MATCHA SURIMU與蝦皮帳號「samanthabob」、「Z000000000」、「iyaqumin1026」及「lucysusan」等人,及以1瓶1,880元之價格販賣B-Green與蝦皮帳號「corsa8250」之人。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發現並向陳芳靖購買後送驗,檢出前開西藥成分,始悉上情。迄107年5月,陳芳靖始停止販售,犯罪所得共計19,144元。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與不起訴者,均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不生爭議。是若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理由所闡述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違反藥事法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等情,有上開偵查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㈠109年3月18日送達於被告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居所(下稱前居所),由其受僱人大富翁管理委員會收受;於㈡於109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㈢109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1之住所,由其受僱人大悅管理中心收受等情,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足憑。惟被告曾於107年12月28日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下稱後居所),並表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戶籍地無人居住,上開前居所為友人之住家現已無聯繫(見107年度偵字第38150號卷第59頁),且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被告年籍欄所記載之居所亦為後居所,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一併向被告之最新居所亦即上述之後居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查109年度撤緩字第58號案卷及本案撤緩偵卷,卷內均無已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該居所之證明,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具領,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且因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而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偵第8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是本案原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該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