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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芳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檢察官再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仍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芳靖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住處,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臉書,以每瓶新臺幣(下同)900元至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張球球」之人購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含禁藥「Phenolphthalein」成分之B-Green、抹茶錠MATCHA SURIMU之偽藥,其原應注意上開物品如欲販賣,應查明是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107年2月至5月間,在上址連線至網際網路樂購蝦皮有限公司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網),以其所申請之拍賣帳號「yeye1230」刊登「Bgreen現貨小綠寶抑制$1,880」、「出清現貨抹茶錠match類似bgreen,ss figure$1,180-$1,780」等販賣上開偽藥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及下訂購買以牟利,期間業以2瓶2,985元、1瓶1,174元之價格,陸續販賣抹茶錠MATCHA SURIMU與蝦皮帳號「samanthabob」、「Z000000000」、「iyaqumin1026」及「lucysusan」等人,及以1瓶1,880元之價格販賣B-Green與蝦皮帳號「corsa8250」之人。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發現,並向陳芳靖購買後送驗,檢出上開西藥成分,始悉上情。迄107年5月,陳芳靖始停止販售,犯罪所得共計19,144元。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緩起訴與緩刑之撤銷,同樣嚴重影響被告權益。緩刑之撤銷,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規定,均以被告所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其目的在確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之撤銷,雖僅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為之,未明定被告更犯之罪經判刑確定為要件。然查,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性質上與起訴、不起訴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違反藥事法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109年4月18日止(本院另按:互核本件聲請意旨與該緩起訴處分意旨兩者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屬同一,原聲請僅係就被告主觀上認識採取不同一之敘述而已,然仍屬同一案件,誠無疑義),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等情,有上開偵查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之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25樓之11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號3樓(下稱前居所),亦有上開109年度撤緩字第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足憑。然被告前已於107年12月28日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下稱後居所),並表示「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戶籍地無人居住,上開前居所為友人之住家現已無聯繫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150號卷第59頁),且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被告年籍欄所記載之居所亦為後居所,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一併向被告之最新居所亦即上述之後居所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遍查全案卷證,聲請人之檢察官並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之後居所,便直接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偵第8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即109年度簡字第3394號),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認本件緩起訴處分因未合法送達於被告,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復已屆滿(109年4月18日),檢察官之聲請程序自有違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㈡、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後,認本院判決因屬程序判決,未經實體裁判,可再另分案辦理,再用同上相同之理由,復以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新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婆婆代收;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之後居所,並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後於110年1月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0簡字54號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5日新北檢德賢109撤緩偵140字第109013340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惟查,本案緩起訴處分之期間係108年4月19日至109年4月18日,而前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之日係109年8月24日(於同年9月28日判決確定),被告緩起訴之期間早已屆滿(且該判決內已載明「本案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而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撤緩偵第8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9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是本案原緩起訴處分視同未經撤銷,且本案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矧被告已於108年8月23日繳清新臺幣3萬元予國庫(見109撤緩85號卷第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應認被告已履行本案緩起訴所附條件。惟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以相同理由撤銷本案緩起訴,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屬誤會。是依上述,本案緩起訴期間既已屆滿且未經撤銷,即生實質確定力,該聲請程序自有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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