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士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顏士傑於警詢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另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開應先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24條第1 、2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同旨)。查被告顏士傑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17 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處分書等存卷可查,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條件,聲請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共30罪)、2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思把握機會戒毒,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19公克;驗後淨重0.0240公克,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有該院108 年10月9 日鑑驗書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卷第1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顏士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七美鄉南滬崎頭11號之5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執行
網路巡邏,在UT聊天室與暱稱「單純的舔騷穴」之顏士傑交
談後,發覺其可能為施用毒品人口,乃相約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前見面。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文昌三街與文昌東六街口,顏士傑秀出置於褲子口袋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喬裝之員警,經員警告訴身分後,其主
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0319公
克,檢驗後淨重0.0240公克)為警查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士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E10853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8535 )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
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
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
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
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
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
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
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
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
,自得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
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
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
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