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手銬壹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強制、私行拘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強制、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實行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攜帶並使用之電擊棒1支,觀諸扣案電擊棒之照片,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電擊棒雖無法通電,惟其材質為金屬製,質地亦屬堅硬等語(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可認該電擊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⒉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被告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呂韋瑨之左手,並持電擊棒逼近被害人,而達到強迫被害人還錢之目的,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雖亦構成強制罪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另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使被告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正當之手段解決債務問題,反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並持兇器電擊棒逼近被害人,因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使被害人承受一定程度之精神壓力,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參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見警卷第20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7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於11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守法觀念薄弱,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銬1副、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5頁),則上開扣案物品,自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9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有債務糾紛,A04於民國114年9月19日22時許,與
黃政瑜(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臺
南市永康區龍橋街291巷2弄巷口欲找A02索取債務。過程中A
04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私行拘禁之犯意,以手銬銬住A0
2左手,並持電擊棒逼近A02,以此方式妨害A02之行動自由
,並強迫A02還錢,過程中A02因此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
害(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政瑜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左手,並持電擊棒逼近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張揚承於警詢之供述 5 證人林玟君於警詢之供述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手銬及電擊棒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
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
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私行拘
禁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方法
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
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另扣案之電
擊棒1支、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
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電擊棒逼近被害人A02為其論據。惟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
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
之。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我不覺得害怕,因為
我本來就欠他錢,我沒有要提出任何告訴等語。尚難認被告
之行為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妨害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