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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銘珠吳俞玲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所為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調查程序筆錄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信(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聲請再審狀檢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院整理聲請人之具體再審理由如下:

⒈新事實一:警方於104年7月14日2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出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聲請人,當時警方所為之搜索程序,係違法搜索。

⒉新事實二:警方執行搜索所查扣的行動電話,均與本案無關,相關扣案物未發還聲請人。

⒊新事實三:警詢筆錄內容均非聲請人所陳述,警察趁聲請人睡覺時在旁打筆錄。

⒋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調取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警方執行拘提時害我鎖骨脫節。

㈢聲請人雖提出如上理由並聲請調查證據,惟: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載明本件搜索未符「無票搜索」之法定要件,本案警員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聲請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比較法益均衡原則,認本案警員違法取得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因此所衍生之證據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8-11、13-16、4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1日檢驗報告(院一卷第31-32頁)等證據,均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此有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10頁可資佐證,足見聲請人主張新事實一部分,顯有誤解,逵諸前揭說明,顯未具有嶄新性,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其聲請不符聲請再審之事由。

⒉聲請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略以(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2至14頁):

⑴聲請人於104年7月14日22時17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後,於翌日3時許,經聲請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聲請人採尿過程中警方全程一旁視察,採尿完畢後警方立即於聲請人面前將尿液瓶密封等情,有聲請人親自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E10421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年12月2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34805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47-48頁、院二卷第69-70頁)。

⑵聲請人雖抗辯檢體編號E104213號尿液並非其尿液,尿液被做手腳,尿瓶上不知為何有其指紋云云,惟前揭尿液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封條上指印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及鑑定該尿液與聲請人所採集之口腔黏膜是否為同一人所有,其結果認「送鑑資料:陳信指紋卡1紙,編為B類指紋、尿液瓶2瓶,其瓶蓋上封條指紋編為A1、A2類指紋,鑑定結果:1.A2類指紋與B類『左拇指』指紋相同,A1類指紋因封緘透明膠帶重疊黏貼包覆,致紋線不清,特徵點不明,歉難與B類指紋進行比對。2.經放大檢視,送鑑之2瓶尿液瓶瓶蓋、瓶身及瓶底處均未發現有針孔之痕跡。」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3日調科肆字第1050312939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件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05-109頁);且「送驗尿液因有效體染色體DNA含量不足,難以檢驗其體染色體STR型別,惟仍能檢出其粒線體DNA序列。送驗編號E104213甲、乙尿液2瓶,檢出之粒線體DNA與陳信口腔棉棒之粒線體DNA相對應序列比對均相符,研判該2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99.21 %以上)來自陳信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3日調科肆字第10523200150號函暨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粒線體DNA序列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10-114頁)。足見本案送驗之尿液檢體確實為聲請人所排放,且其上封條為聲請人親自捺印無訛,則在本件尿液採尿及彌封過程中並無聲請人所辯稱他人有隙可趁而將尿液加工、掉包之情形,至為顯然。

⑶聲請人之前揭尿液檢體(代碼:E104213)送驗後,分別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其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達2,460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則高達46,820ng/ml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E10421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警卷第47-48頁、偵卷第8頁)在卷可參,而衡以確認檢驗濃度判斷依據即安非他命為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100(見檢驗報告所載確認檢驗判定依據欄所載)一情,足見聲請人之尿液檢體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均高於確認檢驗濃度判斷依據甚多,要屬無疑。據此而論,若非聲請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尿液應無從檢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數值;足證聲請人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無可採。

⑷再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供述:「我今年2月份開始在我戶籍地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吸食微量(約0.1公克),每星期約吸食2至3次。我將微量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產生氣體後吸食解癮。(問: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何時?在何處?吸食何種毒品?)最近一次是104年7月14日18時許,在現住地(高雄市○○區○○○路00號4樓401室)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中自白稱:「(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7月14日晚上6點多在八德二路14號4樓401室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5頁),核與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等事證已屬相符,堪認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非虛妄,要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益徵聲請人事後辯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無可採。

⑸至聲請人雖辯稱:其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等語。然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經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經食藥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92年3月1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明確,是聲請人所服用之國安感冒糖漿,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是聲請人上開辯詞,尚難據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參以上開判決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尿液檢體檢測結果暨相關函釋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並未以警方執行搜索取得之扣案物,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資料,則聲請人如新事實二所示,指摘警方查扣無關之行動電話及未將扣案物發還云云,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逵諸前揭說明,未具有顯著性,其聲請不符聲請再審之事由。至相關扣案物未經宣告沒收,應由聲請人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非再審制度可為審究,併此敘明。

⒊原確定判決略以:聲請人於104年7月15日3時許,有同意警方對其採尿乙節,除有聲請人親自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外,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尿液罐貳瓶經我確認是清潔之空瓶;尿液我於104年7月15日3時排放採集,為我本人所排放採集封罐並立即交給警方親眼見警方密封。」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訊中亦稱:「(在警察局排放的尿液是你自己封起來蓋指紋的嗎?)是。還有抽血。」,有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之筆錄可參(院二卷第60頁),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問:你是否有同意驗尿?)我有同意,我又沒有吸食怎麼不敢驗尿。」等語(院二卷第41頁背面)。綜上事證以觀,足證本案之尿液確屬聲請人同意警方所採集無誤(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0頁)。足證聲請人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部分,除於警詢時供稱屬實外,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尿液檢測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已如上述,則聲請人如新事實三所示,指摘警詢筆錄內容有所不實云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逵諸前揭說明,未具有顯著性,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其聲請不符聲請再審之事由。

⒋至聲請人請求調取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警方執行拘提時害聲請人鎖骨脫節云云。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查原確定判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聲請人矢口否認犯行,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尿液檢體檢測結果暨相關函釋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則警方執行拘提過程是否導致聲請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與聲請人是否因此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無關,則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⒌綜上,本案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調查證據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案聲請顯無理由。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0號判決確定,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扣押物品)                      │
├──┼───────────────────┤
│1   │張忠益身分證(Z000000000)1張         │
├──┼───────────────────┤
│2   │張忠益健保卡1張                       │
├──┼───────────────────┤
│3   │林基明身分證(Z000000000)1張         │
├──┼───────────────────┤
│4   │林基明重機駕照1張                     │
├──┼───────────────────┤
│5   │林基明健保卡1張                       │
├──┼───────────────────┤
│6   │林基明愛心關懷卡1張                   │
├──┼───────────────────┤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12)1張                               │
├──┼───────────────────┤
│8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1包            │
├──┼───────────────────┤
│9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公克1包            │
├──┼───────────────────┤
│10  │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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