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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青怡曾鈴媖王聖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芝穎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芝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芝穎與陳居財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OK大廈8樓之不同戶,2人早有嫌隙,林芝穎於民國109年2月7日10時許,在該樓層之公用走廊與陳居財之同居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陳居財手持未扣案木劍1把欲前往查看狀況時,林芝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手持未扣案不詳物品攻擊陳居財臉部,陳居財遭攻擊後本欲持木劍反擊,林芝穎又徒手奪下該木劍,再以該木劍毆打陳居財身體,陳居財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頸部擦傷、左上肢和左下肢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居財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芝穎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居財偵訊中經具結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之理。查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主張未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35、107頁),然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已死亡,有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在卷(附於前科卷內),已無從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不正訊問作為,復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自主憑記憶陳述遭被告毆傷經過,陳述內容包含有利及不利被告事項(詳後述),堪認告訴人偵查中虛偽證述之危險性不高,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處,本院審理期間亦已合法調查告訴人上開證詞,並以傳訊其他事後目擊告訴人傷勢之證人以供交互詰問、調取告訴人就醫紀錄及所攝傷勢照片等措施,告訴人此部分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107頁、第16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用該證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此部分亦無須再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徒手奪走告訴人手持之木劍,爭執發生後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在奪走木劍前、後,都沒有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是奪下木劍過程中不慎導致,我至多只構成過失傷害罪,且我會奪下告訴人手中木劍,也是因為他要攻擊我,我要自我防衛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31、10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證人即該處大樓主委李岳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6頁、他字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188至189頁、第193至19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同居人出門要買東西時,被告說要打她,我聽到後就拿著1把木劍當柺杖,撐著走出去看,被告突然衝過來大聲問我要做什麼,並以手上拿的不詳物品朝我的臉攻擊,我就拿木劍要反擊,結果被告把我的木劍搶走,又拿木劍打我,我站不住就靠在牆壁。我不記得被告用木劍攻擊我之後,還有無繼續拿其他物品攻擊我或用腳踢我,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李岳唐及我同居人都未看到事發經過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證人李岳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衝突發生經過,我是事後才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坐在被告家門外的牆旁、身上有血,我記得是臉頰、耳後及腳部有受傷,我把告訴人扶回家並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被被告打,我再去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她看到告訴人拿著木劍向她走過來,她為了自衛就奪走告訴人的木劍並攻擊告訴人,被告當時有拿她奪走的木劍給我看,我才確定是木劍,我當時沒看到被告身上有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5至188頁、第193至195頁),2人就被告確有自告訴人手中奪取木劍,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所述互核一致,復無偏執一方或隱匿對被告有利事實之情,並與上揭告訴人就診病歷、傷勢照片,顯示告訴人傷勢分布於臉部、頸部及上、下肢乙節相符,已堪認定告訴人就衝突發生經過所述非虛,被告亦坦認確有徒手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木劍,已如前述,更徵告訴人確係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述,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奪取木劍時不慎導致云云,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類型分別有擦傷及挫傷,且傷勢分佈位置擴及左側臉頰、右側耳後(病歷記載為右頸部)、右手手指及左上、下肢,有前開病歷及傷勢照片可參,是否可能係單純奪取木劍過程中所致,已非無疑。再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其左臉及右耳後傷勢,均類似以硬物劃傷之長條痕跡,與右手手指上之流血傷口外觀明顯有別,有傷勢照片在卷,益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是先持不詳物品攻擊臉部,奪走木劍後再持木劍攻擊乙節,與客觀之傷勢呈現及分佈位置均較為一致,自以告訴人所述較可採信,被告所辯則無可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鑰匙攻擊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證稱其不知係遭何物品攻擊(見他字卷第4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必然僅能由鑰匙造成,故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係自我防衛云云,惟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實施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防衛行為者,始得阻卻違法。若非單純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以防衛權利之意思而出手傷人,即有傷害之犯意,不因係對方先出手而有異,故互毆之雙方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查本次衝突究係何人先出手,被告與告訴人固然各執一詞,卷內亦無監視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比對,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並未就醫驗傷或將傷勢拍照(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43頁),李岳唐亦始終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有傷勢或有聽聞被告表明有受傷(見警卷第6頁、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195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先持木劍攻擊被告致被告受傷,已顯屬有疑。況即令被告所述係其先遭受攻擊乙節為真,前亦已認定被告不僅將告訴人手中之木劍奪下,更持該木劍繼續攻擊告訴人,此節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遑論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乃係被告先持不詳物品攻擊告訴人臉部後,告訴人方持木劍欲反擊,被告所為當更難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㈤、末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舉告訴人及李岳唐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為證,認告訴人及李岳唐就同一案件各次證述之出入極大,所述應非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68頁)。惟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所為本案事發經過之證述,除將木劍證稱為柺杖外,其餘均與本案中之證述完全相同,有辯護人提出之另案偵訊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李岳唐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同係證稱其抵達現場時已看見告訴人流血坐在地上,告訴人稱是被被告毆打,李岳唐詢問被告時,被告則稱其認為告訴人拿木劍是要打她,所以才搶下木劍後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28至229頁)各節,與本案中之證述並無歧異,辯護人僅執李岳唐證詞中關於如何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前往8樓查看等經過之細節出入,即認李岳唐所述不實,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數次,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主動出手攻擊已年逾7旬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俱值非難。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直至告訴人過世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始終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仰賴資源回收為生、家境不佳(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木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該木劍現已遺失(見本院卷第31、204頁),應認不合於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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