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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毛妍懿張瀞文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文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8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3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前不久某時,參加施佳君(待檢察官另行偵辦)、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及陳○凱(92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施佳君、戊○○、陳○凱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警人員,於108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致電丙○○○對其佯稱:因涉嫌刑案需交出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瑞泰路口,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凱,陳○凱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崗山仔郵局,持丙○○○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共計15萬元,陳○凱再於同日中午某時,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196 巷附近某處,將15萬元贓款交予依施佳君指示到場之戊○○,丁○○隨即依施佳君指示傳送訊息要求戊○○將該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上繳予施佳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丙○○○及共犯 戊○○、陳○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另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丙○○○及共犯戊○○、陳○凱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1頁、第32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於本案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以外其他各罪犯罪事實之證明,上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依施佳君指示傳送訊息要求戊○○匯款至指定帳戶,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施佳君轉傳帳號給戊○○,我不知道戊○○要匯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檢警人員,於108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許,致電丙○○○對其佯稱:因涉嫌刑案需交出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瑞泰路口,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凱,陳○凱旋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崗山仔郵局,持丙○○○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陳○凱再於同日中午某時,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196 巷附近某處,將15萬元贓款交予依施佳君指示到場之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陳○凱(偵卷第15頁至第24頁)、戊○○(他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97頁至第100 頁,院卷第75頁至第104 頁)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9 頁、第130 頁)、陳○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丙○○○與陳○凱見面及陳○凱與戊○○見面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1 頁至第142 頁)、戊○○扣案行動電話內聯絡資訊翻拍畫面(他卷第47頁、第48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戊○○取得上開陳○凱所交付贓款後,被告隨即受施佳君之指示傳送訊息給戊○○,要求戊○○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21頁,偵卷第51頁,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70頁、第71頁、第97頁至第99頁,院卷第77頁至第第79頁)大致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否認於案發當日有傳送訊息要求戊○○匯款(院卷第8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員警已針對案發日即108 年1 月14日戊○○是否有依被告指示匯款乙事詢問被告,被告明知員警係詢問案發日即108 年1 月14日經過情形,被告仍坦承於當日有指揮戊○○匯款情事(警卷第11頁、第12頁)。再者,證人戊○○於警詢時,原本僅供稱受綽號「銀河」之人傳送訊息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而不願供出自己係受被告指示匯款之事實,然經員警發現扣案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綽號「銀河」之人的ID號碼,竟與該行動電話之聯絡資料內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完全一致,戊○○自知無法隱瞞,始向員警坦承傳送訊息要求伊匯款綽號「銀河」之人即係被告本人等情(詳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而觀諸戊○○扣案行動電話內聯絡資訊及微信之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微信綽號「銀河」之人的ID號碼,確實與聯絡資料內被告的行動電話門號完全一致(他卷第47頁、第48頁),足認證人戊○○於警詢指證其於108 年1 月14日受綽號「銀河」之被告指示匯款乙節,確有客觀證據可憑,是其指證已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性,被告於本院審理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當日有指示戊○○匯款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戊○○要匯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然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我是透過被告介紹才去做收錢的工作,被告跟我說要我去幫施佳君收款,被告及施佳君都有跟我說幫他們拿錢,一次可以拿1 千至2 千元的報酬等語(偵卷第98頁,院卷第93頁),此情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否認(院卷第30頁)。然戊○○受施佳君指示向陳○凱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後,隨即受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倘若戊○○並未透過被告介紹而為施佳君收錢,被告及施佳君未曾共同向戊○○表示拿1 次錢可獲得1 至2 千元報酬,戊○○豈有可能會聽從被告指示匯款。易言之,倘若戊○○僅受施佳君指示向陳○凱收取贓款,理當受施佳君指示匯款,較合常情,豈會未得施佳君同意,而擅自聽從其他人指示予以匯款。戊○○受施佳君指示所取得之贓款,可以聽從被告指示予以匯款,足認戊○○當時主觀上勢必認為被告與施佳君本屬同夥,依被告指示匯款亦不會遭受施佳君反對或苛責,如此主觀上之確信,應係基於戊○○確實係透過被告介紹而為施佳君收錢,被告及施佳君確曾共同向戊○○表示拿1 次錢可獲得1 至2 千元報酬之客觀事實而來。從而,勾稽上開客觀事實反覆推敲事理,可知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證伊透過被告介紹而為施佳君收錢,被告及施佳君共同向戊○○表示拿1 次錢可獲得1 至2 千元報酬等情,已有上開間接事實可為補強證據,所證確屬信而有徵。被告既然介紹戊○○為施佳君收款,並告知戊○○為施佳君收款1 次可獲得1 至2 千元報酬,倘若係合法款項,則直接匯入施佳君本人帳戶即可,毋庸花費每次1 千至2 千元之高價委請車手收款,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戊○○所收款項應屬不法所得,所辯不知其指示戊○○匯的款項是詐欺贓款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施佳君、戊○○及陳○凱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丙○○○行騙,使其受騙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凱,由陳○凱持丙○○○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陳○凱再交付依施佳君指示到場的戊○○,戊○○再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將贓款上繳予施佳君,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14條第1 項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指示車手匯款之「車手頭」工作,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件被告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為108 年1 月14日,先於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時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35 頁至第275 頁),應認本件被告所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係其「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四)是核被告參加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丙○○○之手段雖係以假冒公務員、推由少年陳○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丙○○○帳戶內存款15萬元之方式為之,而涉有與少年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丙○○○施用詐術或指示少年陳○凱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知悉該次詐騙被害人犯行有少年參與,是否知悉本案詐騙手法係以冒用公務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方式為之,均有疑問,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行分工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受施佳君指示後進而指揮車手戊○○匯款至指定帳號,以此方式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對被害人丙○○○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然上開二部分與其本件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上開二罪名(院卷第73頁、第74頁)後,併為審究論處。

(六)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至移送併案(108 年度偵字第13652 號)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受施佳君指示負責指揮所屬車手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擔任「車手頭」工作,犯罪參與情節較深,惡性較高;另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被告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款項金額、及被告未與因其參與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頭、月收入約8 萬元、離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情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被告受施佳君指示而傳送訊息要求戊○○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上繳給施佳君,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對於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或其所能支配(警卷第13頁、第21頁,院卷第132 頁),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所隱匿去向之財物有所有權或有實際管領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隱匿之詐欺不法所得。

(十)被告不予強制工作之理由

1、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本院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相類之其他組織犯罪前科。再者,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詐欺取財案件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8 年間4 月至9 月間(詳院卷第135 頁至第275 頁),並非長達數年經常犯同類案件之情形,能否謂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已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尚有疑問。其次,被告係聽從施佳君指示而傳送訊息要求車手匯款至指定帳戶,對該帳戶內金額無實際管領力,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高階層管理之地位,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