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國臻
- 選任辯護人
-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66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韓信」(下稱「韓信」)之成年人,加入「韓信」、綽號「大窟仔」即蘇世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擔任車手。丁○○與「韓信」、蘇世銘及該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丁○○、蘇世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蘇世銘負責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丁○○,並駕車搭載丁○○,由丁○○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遭詐騙之人存匯之款項後,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 元之報酬,丁○○再將領取之贓款交給蘇世銘上繳其所屬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辛○○、戊○○、乙○○、庚○○、壬○○(下稱:辛○○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唐駿成、少年李○成(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請開立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帳戶及詐騙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匯款帳戶--詐騙金額」欄所示),再由「韓信」指示丁○○與蘇世銘會合,由蘇世銘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丁○○,並由蘇世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至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高雄地區自動櫃員機提款,或由丁○○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屏東縣萬丹鄉萬巒郵局提款(提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及情形」欄所示)後,丁○○將提領取之款項交由蘇世銘上繳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辛○○等5 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戊○○、乙○○、庚○○、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辛○○等5 人、證人即被告胞兄丙○○、證人即被告之父柯忠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於本案除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以外其他各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明,上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以外部分,業均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 至19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以外之罪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辛○○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唐駿成、李○成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帳戶、詐騙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戊○○、乙○○、庚○○、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且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詳附表)在卷可稽,自可認定。又被告於108 年10月30日前某日,透過「韓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韓信」指示之時、地與綽號「大窟仔」之蘇世銘會合後,由蘇世銘將上開人頭唐駿成、少年李○成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再由蘇世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附表編號1 、2、5 所示地點,或被告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提款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及情形」欄所示),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蘇世銘上繳該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至7 頁、108 年度偵字第2216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3、47至55、123 至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 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993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5、181 、259 至262 頁),核與證人丙○○、柯忠榮於警詢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048500 號卷《下稱併警卷》第32至33、49至50頁),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1張(見警一卷第23至33頁)、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23頁)、丁○○提領李○成之冬山郵局帳戶影像擷取照片8 張(108 年10月30日22時02分、22時32分、22時36分於萬巒郵局)及被告臉書照片與被告穿著照片2 張(偵一卷第81至89頁)、中華郵政公司109 年1 月2 日儲字第1080916120號函暨檢送李○成之冬山郵局帳戶、唐駿成之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偵一卷第103 至113 頁)在卷為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可信為真實。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韓信」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被告擔任車手領取贓款、蘇世銘自擔任車手之被告處收領贓款,隱匿並上繳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等,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明知於此,仍參與該集團擔任車手,「首次」於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被詐騙後【被告「首次」犯行之認定理由詳後二、㈠之說明】,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蘇世銘,由蘇世銘上繳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該詐騙之犯罪所得,確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㈢現今詐騙集團一般均分工細緻明確,除負責擔任領款車手者與負責聯絡指揮車手之人外,均另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多人,負責第一線、第二線接續施用詐術,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者甚明。被告經由「韓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時指定被害人匯入特定帳戶內之現金,領取後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蘇世銘,足見其明知本案之詐騙集團為多人參與,至少有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的成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韓信」只有說「明天去高雄火車站我會與你見面」,然後蘇世銘跟我見面時,我以為他就是「韓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然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韓信」是我的上手,我都是由暱稱「大摳ㄟ」(亦叫做「蘇ㄟ」)本名叫蘇世銘(音譯)開車載去各提款機提領贓款的;除了綽號「韓信」、「大摳ㄟ」我沒與別的成員聯絡過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及於警詢供稱其與蘇世銘是用微信聯絡,他的暱稱是「蘇」(見偵一卷第51頁),則被告既是用通訊軟體微信分別與暱稱「韓信」之人、暱稱「蘇」即蘇世銘聯絡,則被告主觀上自可認知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含被告至少有3 人即被告、暱稱「韓信」之人、蘇世銘。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㈣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5 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由「韓信」負責與被告聯絡,由蘇世銘負責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領得贓款交予蘇世銘,蘇世銘再將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除本案起訴範圍外,尚有其他案件被起訴,即: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543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973 號審理中;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3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65 、869 、960 、971 、972 號起訴,及以109 年度偵字第3322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 、24號、109 年度偵字第1123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審理中;3.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740、3320、3322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9 、24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在卷為憑。經比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應認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該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以從事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後,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由蘇世銘上繳予該集團核心成員,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贓款並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最高法院大法庭業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因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第一次之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3342號),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所示5 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尚不足採。
㈣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併予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41 、243 頁),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仍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9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畢後約半年所為,及被害人被詐騙之情狀、被告參與之情節等,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故均加重其刑。
㈥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與「韓信」、蘇世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辛○○等5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辛○○、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辛○○、戊○○、乙○○35,996元、5,000元、42,756元,有調解筆錄2 份(本院卷第111 至114頁)、被告與戊○○和解後匯款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及辛○○、乙○○之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已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庚○○、壬○○受損害部分由少年李○成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 和解書、和解書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135 頁),其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人頭唐駿成、少年李○成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被告於本案從事提領詐騙款項未獲得報酬(理由詳後三、沒收之說明),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有妨害風化、藏匿人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源的工作,每日收入約3 萬餘元,家中尚有父、母、祖母、兄、姐,家境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1.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2.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非長,無證據顯示其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分擔參與提領款項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報酬,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自屬較輕,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沒收與否之判斷: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雖供稱與「韓信」有約定日薪2,000 元至3,0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60 頁),然其亦供稱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261 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供稱是用來和家人朋友聯絡之用(見警一卷第4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