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哲宇
- 選任辯護人
- 曹合一律師
- 被告
- 李建村
- 選任辯護人
- 徐仲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紀柔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宏耀律師
- 被告
- 黃妍菲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26、10986 、12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哲宇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李建村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黃妍菲無罪。
事實
一、江哲宇早自民國105 年6 月23日起即遭另案通緝,其於107年下半年間,為防免遭逮捕並安頓斯時已懷孕而預計在108年3 月底分娩之女友黃妍菲,乃以大哥身分指示小弟李建村央請友人張富順於107 年8 月20日前數日,出具名義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甲屋),並偕同女友黃妍菲居住在甲屋主臥,及將甲屋東側房間分配予李建村居住使用。而:
㈠江哲宇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租用甲屋後迄至108 年1 月19日17時8 分間之某時,透過不詳管道,一次取得附表二編號2 、3 、6 、8 至1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後,即將該等物品隨手放置在甲屋之客廳、主臥等處,而予持有之,嗣又於稍後某時,將其中之附表二編號2 、6 、8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分配予同具持有犯意聯絡之李建村暫時持用,李建村遂聽命將該等受分配物品,放置於所使用之甲屋東側房間內黑色長桌一帶,而與江哲宇共同持有之。
㈡江哲宇、李建村均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苯基乙基胺己酮、1-丁基-3(1-萘甲醯)引、苯基乙基胺己酮等,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分別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江哲宇獲悉有管道可資取得毒品一批後(並無事證足認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遂萌生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牟利而持有之犯意,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李建村,於承租甲屋後迄至108 年2 月21日18時14分間之某時,自某不詳上游處,將附表一編號1 、2 與附表二編號4 、5 、15至22、24、34所示之毒品,一次取回甲屋放置,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
㈢嗣員警接獲綽號「大胖」或「大砲」之人恐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線報後,陸續查出該人係另案遭通緝之江哲宇等節,乃於108 年3 月13日1 時13分許,在甲屋所在大樓地下2 樓拘捕適擬外出之江哲宇、李建村等一行人,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再進而就甲屋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及各自之辯護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院卷三第15頁),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江哲宇、李建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哲宇僅坦言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各所示之逾量愷他命、大麻,以供自己施用之情,而否認附表二所示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彈匣暨各式毒品,與自己有何相關;另被告李建村則坦承單純持有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暨各式毒品等情。被告江哲宇辯稱:我與李建村之間並無老大、小弟關係,彼此只是一般朋友,我因另案遭通緝致需四處向友人借住,但均為短時間且輪替居住,方於案發當日偶偕女友黃妍菲借住李建村所承租甲屋之西側房間,甲屋主臥則是李建村與女友使用。我並非長居甲屋,更未授意李建村出面覓人承租甲屋,甲屋內之附表二所示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暨各式毒品,均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李建村則以:我是依老闆陳暐誠指示,才租用甲屋以藏放附表二所示之各式毒品,並長時間居住在該屋主臥,且曾邀前女友(交往期間為107 年10月至108 年2 月,交往約5 月)同住,是以主臥內才留有諸多女用衣物,然而我就只是單純替老闆陳暐誠保管毒品,沒有與老闆陳暐誠共同販賣的意思,毒品能不能賣只能由陳暐誠說了算;至於甲屋內之附表二所示手槍、子彈、彈匣,則是「侯宏志」約於107年底或108 年初某日一次交付給我的,「侯宏志」當初是說寄放,但沒多久「侯宏志」就過世了而未及取走,我不知怎麼處理,才一直把那些東西放在甲屋。甲屋主要由我及借住的陳俊宇居住使用,江哲宇只是偶爾偕同女友黃妍菲短暫借住甲屋,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子彈、彈匣暨各式毒品,均與江哲宇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甲屋是由被告李建村央請友人張富順出具名義,於107 年8月20日稍前數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之代價承租,其內空間較大且具專用衛浴設備之主臥,及空間較小而無專用衛浴設備之東、西側房間,均配置床舖而可供人長期居住使用。嗣並由被告江哲宇之女友即被告黃妍菲於107年8 月20日出具名義為該址申設寬頻網路使用,業據被告李建村、證人黃妍菲陳明在卷,且有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甲屋平面圖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偵字第108716789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55 、216 頁),暨租賃契約書扣案堪以認定。
2.員警為了逮捕早自105 年6 月23日起即遭另案通緝之被告江哲宇(通緝原因: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等故,乃在甲屋所在大樓地下室2 樓守候,果於108 年3 月13日1 時13分許,查獲甫步出甲屋而前往該處取車(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豐田休旅車,以下逕稱豐田休旅車)擬外出之被告江哲宇、李建村、黃妍菲及阮伯璋一行人,並當場自被告江哲宇身上起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併同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物俱予查扣,嗣進予搜索甲屋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暨查獲另案遭通緝之陳俊宇適在甲屋之東側房間內睡覺各節,則經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供陳明確,且據證人黃妍菲、阮伯璋、陳俊宇證述明確,並有江哲宇之被告提示簡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手繪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堪以認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6 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51至62頁;警二卷第175 至189 、211 至301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986 號卷第8 頁),並有附表一、二各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附表一、二各所示之毒品、子彈、彈匣、制式手槍等物,鑑驗結果詳如各該附表「說明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27995號鑑定書、同局108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737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4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84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同局108 年4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無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109 年3 月4 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474號函存卷足稽(警一卷第64至73頁;警二卷第201 至210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3 至435 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
㈡就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彼此關係暨甲屋實際承租人之認定:1.黃妍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約自107 年8月22日起,即一改先前多透過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基地臺受發話及收簡訊之狀態,而長時間多以適位於甲屋周遭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同市○○區○○路○段000 號之基地臺受發話及收簡訊,且確切通訊之時間,有凌晨2 、3 、4 點者,亦有深夜21、22、23時許之情形,另於常人頻繁活動之早晨9 時至晚間21時間所為受發話及收簡訊,更是屢見不鮮;又其所有經鑑價值10萬5000元之鑽戒,連同其存摺,乃係放在甲屋主臥,而非於西側房間等甲屋其他地點遭查扣;暨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同月30日,因產程遲滯入院待產,次日剖腹生下1 名男嬰等節,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手繪位置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受託鑑定/ 鑑價報告書暨照片、博愛蕙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堪以認定(偵一卷第35至53、343 頁;偵二影卷第245 至247 頁;本院卷二第61頁)。參諸前述現場勘查照片,及擷取自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圖片(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頁)所顯示:甲屋主臥內除有男性衣物外,還有諸多女性之衣物(含內衣)、化妝及保養品,且桌面明顯可見捲髮器、自動捲髮棒(器)各1 ,其中,後者之電源線乃自桌面向下垂落,而顯處於甫經(或頻經)取用之狀態,另靠近牆面之地板上乃經擺放有未拆封之哺育用紫外線消毒烘乾機;反之,西側房間之衣櫃內則不見衣物,僅在敞開置於床舖上之行李箱中發現1 條牛仔褲各節各情。復佐以黃妍菲、被告江哲宇屢供稱:黃妍菲於本案被查獲前2 、3 個月經常與江哲宇同進同出,且遭查獲當時已即將臨盆,而黃妍菲不曾自行前往甲屋,都是由江哲宇偕同前往(本院卷一第289 、310 、313 、316 頁;本院卷三第46頁);證人陳俊宇迭證稱:我約自108 年2 月底入住甲屋之東側房間,從我入住迄本案遭查獲之十多天時間,甲屋僅有我、江哲宇、黃妍菲、李建村、阮柏蒼共5 人進出,我沒有在甲屋看過其他人(警二卷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459 至460 頁);證人阮柏璋證稱:我跟李建村是從小到大的好朋友,印象中我沒有看過李建村的女朋友(本院卷一第436 、440 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葉振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最初係接獲綽號「大胖」或「大砲」之人可能涉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線報,之後陸續查出綽號「大胖」或「大砲」之人是江哲宇,及其身旁之黃妍菲、李建村身分,並約自108 年1 月起調取監視畫面比對,及自同月底起即對江哲宇、黃妍菲、李建村執行跟監,發現其等頻繁進出甲屋所在大樓,且每次外出都分乘2輛車,也就是江哲宇會開車載黃妍菲,另還有1 輛前導車則由李建村所駕駛,其等所使用之2 輛車返回甲屋所在大樓之時間點也都相當,在該段跟監期間中,我不曾看過李建村偕同女子進出過甲屋所在大樓,主要就是江哲宇、黃妍菲、李建村在進出,當初我們根據蒐證結果是認定江哲宇、黃妍菲、李建村共犯毒品、槍砲等罪,並憑以向法院、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拘票,但搜索票之聲請遭法院駁回,就想先就江哲宇遭通緝部分予以執行(本院卷一第420 至429 頁)等互核尚無明顯齟齬之供述,暨與證人葉振煌供述相符之跟監過程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2至14頁),實已足推認被告江哲宇乃於案發前相當時間,即已偕同女友黃妍菲長居甲屋並使用主臥,始符事實。遑論被告李建村不僅無法提出其所指甲屋主臥內女性衣物所有人即其曾交往4 月之前女友確切地址,而只知應係臺中人(本院卷一第341 頁參照),茲經本院依被告李建村所提出之前女友姓名、生日資料查詢結果,實際上竟根本要無其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按(本院卷一第389 頁),益徵被告江哲宇、李建村關於甲屋實際租用人為李建村並使用主臥且曾留宿前女友,江哲宇只是偶爾偕同女友黃妍菲借住甲屋之西側房間等所辯,及證人黃妍菲、阮柏彰、陳俊宇類此之證述內容,均屬子虛,不足採信。
2.況由證人阮柏璋另證稱:甲屋內並無我的衣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39 至440 頁),及證人陳俊宇所證稱:我所居住之甲屋東側房間,衣櫃內置有年輕男子的衣服,而該房間內並無女生的衣物等語(本院卷一第457 頁)。再佐諸被告李建村亦不諱言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已長住甲屋相當期間;復參以員警執行跟監結果,被告李建村、江哲宇及黃妍菲乃經常同進出甲屋所在大樓,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甲屋之西側房間,僅遭隨意放置單一件牛仔褲,而實難認經特定人作為長期居住使用各情,俱如前述,則甲屋內確另有被告李建村長住,然其應係使用東側房間,而西側房間則未經特定人作為長期居住使用,亦堪認定,此益徵卷存關於被告李建村乃係使用甲屋主臥之相關供、證述內容,斷非實情。
3.復由證人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ROYAL 主題餐廳(下稱青年路餐廳)老闆陳暐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江哲宇會到我經營的青年路餐廳玩百家樂,也會帶客人來我的店消費,所以我即店內的員工都認識江哲宇,也會將車及籌碼等物借給他以便他當餐廳招攬客人。江哲宇每次來店內消費時,都會固定帶2 、3 個人一起,李建村就是會隨江哲宇前來的其中一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8 至191 頁);及證人張景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江哲認識年餘了,江哲宇先前約有3 次與我相約在青年路餐廳消費,也就是去那裡吃東西、喝酒、玩牌(以現金換籌碼玩百家樂),我算是經由江哲宇介紹到青年路餐廳消費的客人,我每次都有看到李建村跟在江哲宇身邊,李建村會在店內吃飯,但我沒看過他下場玩百家樂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至200 頁);暨證人李鋐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由嘉義友人介紹而認識江哲宇,並幾次向江哲宇借車以便搭載行動不便之朋友,我認識江哲宇一段時間後,因江哲宇外出除了帶著大腹便便的女友(指黃妍菲)外,不時還會將李建村帶在身邊,我才知道李建村這個人。見過李建村1 、2 次之後,我想到有時急於用車卻不易立即聯絡到江哲宇,就請江哲宇將他身邊李建村的微信帳號留給我,讓我方便聯絡。後來我如果真要向江哲宇借車或想要找江哲宇,但又一時聯絡不上江哲宇,我聯絡李建村後,李建村就有辦法幫我聯絡到江哲宇等語(本院卷二第203 至208 頁),可知與被告江哲宇有所接觸之人(外人),均認被告李建村乃係經被告江哲宇帶在身邊之小跟班,而此不僅適足合理說明,何以員警執行跟監結果,竟會發現同住甲屋之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及黃妍菲外出時,往往分乘2 車,而由被告李建村單獨駕駛1 車擔任前導,被告江哲宇則駕駛另1 輛車載黃妍菲一情。再參諸前已認明之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及黃妍菲居住甲屋時之房間分配,乃被告江哲宇與女友黃妍菲使用空間較大且有專用衛浴設備,而兼具便利及隱私優勢之主臥、被告李建村則使用空間較小並乏專用衛浴設備之東側房間;復斟以較寬闊、便利且更具隱私之空間分配,較諸於在大小、便利、隱私等項均略為遜色之處所,往往昭示著彼此間之主、從關係等常情,則被告李建村應係聽命於被告江哲宇而受其指揮、支配,已屬明確。更有甚者,被告江哲宇、李建村遭查獲之初,乃異口同聲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係被告李建村暫時託予被告江哲宇保管者,亦即不僅被告江哲宇將斯時身上所藏放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俱推諉予被告李建村,被告李建村也毫不遲疑予以承擔,嗣或因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誰屬說法不一等破綻而已無法圓謊等故,被告江哲宇方不得不坦認確有該諉罪予被告李建村之情(參見警二卷第3 、54頁;本院卷一第295 頁),若非被告李建村於併遭查緝之際,猶以迴護被告江哲宇、替被告江哲宇脫罪為首要任務,孰能置信?益徵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之間,應係俗稱之大哥、小弟關係,且甲屋乃係被告李進村承被告江哲宇之命,央請友人張富順出具名義所承租者無訛。
4.綜上,甲屋之實際承租人乃被告江哲宇,並在偕同女友黃妍菲同住主臥之餘,將該屋之東側房間提供予隨身小弟之被告李建村居住使用,俾自己與女友因故必須外出時,被告李建村得及時配合充當前導,斷無疑義。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一致空言辯稱:甲屋乃李建村依老闆陳暐誠之指示而承租,用以藏放李建村為陳暐誠保管之附表二所示毒品云云,既乏確切、客觀之關聯性佐證,復經證人陳暐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李建村,只因看過他多次跟江哲宇前來我所經營之青年路餐廳消費,才知道這個人,我不是李建村的老闆,也不曾將毒品交予李建村,亦乏聯繫李建村之方式,更不可能到過甲屋,李建村也不曾單獨找過我。我雖涉及自國外輸入愷他命犯嫌,但江哲宇、李建村遭查獲的愷他命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至190 頁),嚴予否認,自不足採。至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之辯護人以陳暐誠涉及輸入愷他命犯嫌,並曾於被告江哲宇等人遭查獲進而經移送至檢方之際,赴檢察署關心本案等節,逕自推論陳暐誠必與本案遭查扣之毒品相涉,顯嫌率斷致本不可採,遑論按證人李鋐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江哲宇、李建村、黃妍菲一起遭查獲後,我雖曾受黃妍菲母親所託搭載黃妍菲母親前往檢察署關心,並在該處碰見陳暐誠,但陳暐誠只是概略表示他來關心事情,並沒有具體說是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07 頁),原不足為陳暐誠當日乃專為關心本案(毒品遭查扣等情況)始前去檢察署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就附表二編號2 、3 、6 、8 至11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之支配關係,及取得時間點等認定:
1.被告江哲宇所持用手機中、錄製於108 年1 月19日17時8 分26秒之影音,乃明顯攝得4 支槍枝並排之畫面,早經被告江哲宇於108 年4 月2 日警詢中坦言不諱,且有影音擷圖在卷可稽(警二卷第70、98頁)。本院經核槍枝於我國乃屬執法機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要非常人得以輕易見聞,況一次所見數量高達4 支之多,且該影音既乏娛樂性,亦欠缺紀念意義,甚有為影音持有人招惹持槍犯嫌,並再進而作為問罪依據等疑慮,若非被告江哲宇本意在於必要之際,得立即對人展示自身所擁有之武力,焉有將該影音刻意儲存在隨身攜帶手機之舉?又前述影音擷圖所攝得之槍枝數量,既在數量與本案遭查扣之槍枝總數相符,而型式又均為手槍(影音擷圖參見警二卷第98頁,扣案槍枝照片參見同卷第205 至209 頁),及證人陳暐誠前揭關於江哲宇每次前去青年路餐廳消費時,都會固定偕連同李建村在內之2 、3 個人一起前往等證述內容,此應非單純之巧合,毋寧應是適遭通緝之被告江哲宇,慣常保有4 支手槍數量之可運用武力,俾遇有特別情況時,自己與所偕手下均得以人手一槍,始符事實。
2.扣案制式手槍遭查獲當時之分布狀況,乃為其中3 支放在被告江哲宇所使用之主臥(即附表二編號9 至11)、另1 支放在被告李建村所使用之東側房間(即附表二編號8 ),暨前所認明之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乃老大、小弟關係,則扣案之4 支制式手槍,及助益該等槍枝充分發揮效力之扣案子彈、彈匣等物,乃均係屬大哥之被告江哲宇所擁有而得全權支配,再視狀況分配予被告李建村等小弟暫時持用,同堪認定。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一致所辯稱:扣案制式手槍、子彈、彈匣等物全係李建村持有,概與江哲宇無關云云,並非事實,原不足採信。況茲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執行搜索甲屋主臥過程錄影畫面,被告李建村斯時面對員警之詢問,根本無從正確說出該屋連同主臥在內實際存有之槍枝確切數量,而僅能含糊表示「不記得了,但確實都是我的」,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本院卷三第16頁),益徵被告李建村自始不知甲屋內槍枝之確切數量,而僅係設詞匆匆為被告江哲宇脫罪無訛。
3.附表二編號2 、3 、6 、8 至1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雖合計數量頗鉅,然依罪疑唯輕,本院僅能認係被告江哲宇「一次」經由不詳管道取得者。另依罪疑唯輕之同一理由,卷內既無被告江哲宇早在租用甲屋之前即已取得該等物品之確切事證,然斟酌被告江哲宇手機中所儲存、作為展示所擁有武力使用之影音,乃於108 年1 月19日17時8分26秒錄製,若非被告江哲宇斯時業已取得附表二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等物,應無冒然藉該影音虛張聲勢、徒令自己招惹譏笑之理,是被告江哲宇透過不詳管道,「一次」取得附表二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之時間點,乃在承租甲屋後之108 年1 月19日17時8 分前某時,嗣再於稍後某時,將附表二編號2 、6 、8 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分配予小弟即被告李建村暫時持用,應堪認定。被告江哲宇、李建村關於:扣案槍彈乃李建村受託為「侯宏志」寄放而概與江哲宇無涉等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就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毒品支配關係,及取得時間點、販賣意圖之認定:
1.附表一編號1 、2 與附表二編號4 、5 、15至22、24、34所示之毒品,兼及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種類、樣式甚多,惟卷內既乏分次取得各該毒品之客觀確切事證,依罪疑唯輕,本院即不得不採認被告李建村所稱:毒品是由我自毒品上游取回甲屋內放置,次數不多,大約1 、2 或2 、3 次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332 至333 頁),從寬認定係被告李建村一次自某毒品上游處取回甲屋者,首應指明。
2.前述毒品為警查獲當時,除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5 、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跳跳糖,乃經放置在被告李建村使用之東側房間外;主要部分,亦即附表二編號16至22、24、34所示毒品(含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14包、編號17之10包,合計純質淨重6378.2公克之海洛因),則係經放置在甲屋之客廳或主臥;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更係在被告江哲宇之身上經查獲。又被告江哲宇乃為甲屋之實際承租人並將該屋主臥作為居住使用,復為被告李建村之老大,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而被告李建村既將其帶入甲屋之扣案毒品,部分大剌剌放置在客廳而無懼被告江哲宇得以屋主身分翻看,部分更直接置於被告江哲宇所使用之主臥,且被告江哲宇於遭查獲當日,確取其中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隨身攜帶,則被告李建村將扣案毒品帶入甲屋之舉,顯非瞞著被告江哲宇私下所為,毋寧應是出於被告江哲宇之指示至灼,從而此部分應係被告江哲宇獲悉有管道可資取得毒品一批後(並無事證足認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進予指示李建村於承租甲屋後之某時,代自己出面而自某不詳上游處,將附表一編號1 、2 與附表二編號4 、5 、15至22、24、34所示之毒品,一次取回甲屋放置,堪以認定。又被告李建村依被告江哲宇指示將扣案毒品帶入甲屋後,既得再將其中之附表二編號4 、5 、15所示毒品咖啡包、毒品跳跳糖,放置於自己居住使用之東側房間,則其顯非在不知情狀況下從事搬運工作,而係早自受命取回毒品之際,即與被告江哲宇共同支配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同堪認定。
3.被告江哲宇、李建村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俱僅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就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毒品,則均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4至75、79至80頁),而以扣案愷他命僅占扣案毒品中之少數,原足認被告江哲宇、李建村持有扣案毒品,顯非意在自用;況依現場勘查照片,可知扣案毒品除了咖啡包、跳跳糖有密封包裝外,其餘多僅以夾鏈袋簡單包裝,根本不耐久放,若謂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別無販賣圖利之意,孰能置信?更有甚者,扣案毒品兼及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種類、樣式甚多,其中單就海洛因乙項,純質淨重即達6378.2公克,已顯屬巨量,苟再加計他項毒品,為數更鉅。又被告李建村所使用通訊軟體中留存之其與暱稱「不要問」間對話,乃顯示:其於108 年2 月21日18時14分許,曾向對方陳稱「現在全台大缺…你看看要不要…我這有,現金輸贏…」,以探詢對方有無購毒意願,經被告李建村於108 年4 月11日警詢中坦言不諱,且有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4至15、32至33頁),此足見被告江哲宇指示被告李建村將扣案毒品帶入甲屋之時間點,應係早於被告李建村與「不要問」為前述對話前,並益徵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之目的,確係在備置足量之各式各樣毒品提供不特定人選購無訛,是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供販賣營利之意圖,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各該持有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之犯行,及2 人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江哲宇、李建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經修正,並各於109 年6 月12日、同年7 月15日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之規定處罰,簡言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適用範圍擴大,於被告而言自未較為有利;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係增訂第9 條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縮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可能,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準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江哲宇、李建村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就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2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2 人持有(逾量)第一、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就事實一、㈠之持有附表二編號2 、6、8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犯行,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就事實一、㈠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就事實一、㈡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2 、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各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江哲宇、李建村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等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2 人分就事實
一、㈠及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李建村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原併宣告緩刑嗣因故遭撤銷),於104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建村前犯過失傷害罪雖情節輕微且與本案各罪罪質不同,惟此次變本加厲再犯非法持有手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重罪,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幡然悔悟、守法重紀,對於刑罰之感應能力薄弱,經核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李建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建村於遭查獲後主動向員警坦認甲屋內存有毒品、手槍等物,並供述各該違禁物來源,應有自首減刑等規定之適用云云,為被告李建村辯護。惟姑不論證人葉振煌於本院審理中,原即明確證稱依員警長期蒐證結果,本即認定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共犯毒品、槍彈等罪嫌重大,並憑以申請核發搜索票、拘票各節,並另證稱:在地下室拘捕江哲宇等人併查扣部分毒品後,是江哲宇先提到他知道甲屋內有槍,但詳情要問李建村,我憑以質問李建村,李建村說「對」,且提及屋內尚有陳俊宇其人,我才緊急報請檢察官就甲屋執行搜索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17 頁),則本案原要無「由被告李建村『主動』向員警坦認甲屋內放置有槍彈等違禁物」之自首情事。遑論被告李建村獨力攬下持有扣案毒品、槍彈等違禁物之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俱係出於為被告江哲宇脫罪之妨礙司法機關意圖,其所稱毒品、槍彈等違禁物來源均屬子虛,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建村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或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適用,另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不待言。惟被告李建村就持有扣案毒品部分既始終認罪,復不諱言其與暱稱「不要問」前於108 年2 月21日18時14分許對話,乃在探詢對方有無購毒意願(僅抗辯背後老闆方有決定出售之最終權限),自宜寬認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法先加後減(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扣案毒品乃被告江哲宇指示被告李建村,於承租甲屋後迄至108 年2 月21日18時14分間之某時,「一次」自某不詳上游處取回甲屋放置,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同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是被告江哲宇於108 年7 月3 日警詢中,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乃係其「於108 年3 月」間向「張景欽」購買之指證(本院卷二第335 至347 頁),顯屬子虛,縱檢警嗣憑以偵辦張景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江哲宇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江哲宇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江哲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所辯,並不可採。
三、科刑及定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均無視政府管制槍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由被告江哲宇率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6 、8 至1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再將其中之附表二編號2 、6 、8 部分,分配予被告李建村暫時持用而使2 人共同持有,均已對他人生命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俱有不該。另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扣案毒品合計數量十分龐大,種類、款式亦多,如經流入市面,可預期將毒害大量民眾,更不可輕饒。惟念其等持有本案各該違禁物之期間均非甚長,且就槍彈及彈匣部分,卷內尚查無2 人曾執以另犯他罪之情。復斟以被告江哲宇、李建村間乃為老大、小弟關係,暨被告李建村雖於偵審程序中全然坦認自身所涉犯行而毫無推諉,惟究其實乃在為被告江哲宇脫罪,及被告江哲宇僅坦認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犯行之2 人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江哲宇於本院109 年8 月24日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與前妻離婚,刻與黃妍菲交往而共育1 子,該名子女已1 歲多,及被告李建村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48頁),爰就被告江哲宇、李建村所犯2 罪,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俱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分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犯罪名雖有不同,但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暨本案各罪具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本院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為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1 、2 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至11所示之彈匣、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各3 顆、559 顆,均係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述應沒收部分與被告江哲宇全然相關,然與被告李建村相關者,則僅有附表二編號2 、6 、8 部分)。至附表二編號2 、3 各所示業經取樣試射之子彈,因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江哲宇、李建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惟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首應指明。經查: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6、17、3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19包第二級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2 包毒品跳跳糖,既分經驗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均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該等包裝袋及湯杓,因沾有毒品無法析離,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再為沒收銷燬諭知之必要。
2.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4 至5 、15、18至22、24部分,均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乃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違禁物,除上開混合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19包第二級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2 包毒品跳跳糖部分)業經諭知沒收銷燬毋須重複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又該等包裝袋因沾有毒品無法析離,一併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3.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哲宇早自105 年6 月23日起即遭另案通緝,而於到案執畢前經判處確定之7 年餘徒刑前,根本無以仰賴正當工作賺取所得,遑論積累至近60萬元之數,況該近60萬元之鉅額,卻未透過金融機構而係以現金型式授受,若非係屬違法所得而刻意隱匿來源、流向,避免遭受查緝,焉可能如此?準此,已足推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現金當屬非法所得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此部分之收僅與被告江哲宇相關,與被告李建村無涉)。
㈢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尚難認與本案各罪直接相關,均不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乃早自106 年底或107 年初之某日起,即持有附表二編號2 、3 、8 至11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及制式手槍等語。經查,檢察官此部分所述,應係以被告李建村前於108 年4 月11日警詢中,一度供述之「(問:…制式槍枝是如何取得?答:)是一位叫『侯宏志』的男子在106 年底或107 年初跟人有糾紛,拿這4 把槍要去跟人家輸贏,後來沒事了就把槍寄放在我這裡」云云,資為唯一論據,惟被告李建村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就「侯宏志」交付(寄放)手槍時點之陳述,前後已有明顯之不一,而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一可採。況依卷內現有事證,應認附表二編號2 、3 、6 、8 至11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乃被告江哲宇於承租甲屋後之108 年1 月19日17時8 分前某時,透過不詳管道所「一次」取得者,嗣再於稍後某時,將附表二編號2 、6 、8 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分配予小弟即被告李建村暫時持用,已如前述,是就此前之檢察官所指被告江哲宇、李建村非法持有槍彈犯嫌,本院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2 人本案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各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黃妍菲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妍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復共同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因認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本案各罪,業經本院逐予認定如前,而檢察官認定被告黃妍菲乃與被告江哲宇、李建村共犯本案各罪,似係以被告黃妍菲之警詢與偵查中陳述、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妍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以:我只偶在男友江哲宇幾次帶我前往甲屋時,跟江哲宇一起借住該屋之西側房間,自始至終均不知道甲屋內或江哲宇身上竟藏有何違禁物,我沒有與江哲宇或李建村共同持有毒品、具殺傷力子彈、制式手槍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依檢察官所提之前列事證,固足認被告黃妍菲乃長期隨同被告江哲宇,居住在其內放有諸多毒品、具殺傷力子彈、彈匣、制式手槍之甲屋乙情,並得憑以認定被告黃妍菲首揭關於其僅偶爾借住甲屋致不知該屋內竟有違禁物等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均以「持有」為成罪與否之關鍵要件,而所謂「持有」,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對標的物存有支配可能性之外,主觀上尚須對該物存有支配之意。然本院審視卷內現有事證,較諸檢察官起訴之際所提者,雖能再進一步為「被告黃妍菲因係甲屋實際承租人即被告江哲宇之女友而長居該屋,且居住期間已懷孕並係使用主臥」、「毒品、槍彈等違禁物,多數未經刻意遮掩,毋寧乃大喇喇隨手(隨意)放置在甲屋之客廳、主臥等處,而為得進出各處之人所可輕易聞見」等認定,然以被告黃妍菲斯時與被告江哲宇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已壞胎之個人身體狀況,衡情,不啻係因大腹便便而順從男友之安排,始隨同男友長居在甲屋並使用主臥,尚乏自主決定權,則在此等情境下,檢察官既未提出其就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之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他項確切事證,本院自難單憑被告黃妍菲長居甲屋並使用主臥等節,即率認被告黃妍菲就扣案之毒品、子彈、制式手槍等物,在客觀上存有支配之可能性,更遑論主觀上對該等物品,確存有任何支配意思,此由檢察官就併遭拘捕、曾進出甚居住在甲屋內之阮柏璋、陳俊宇,乃以並無事證足認其等就被告江哲宇、李建村之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足佐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妍菲首揭關於其僅偶爾借住甲屋致不知該屋內竟有毒品、具殺傷力子彈、制式手槍等違禁物之所辯,雖非實在,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被告黃妍菲確已涉入被告江哲宇、李建村本案犯行之程度,自難單憑被告因大腹便便而順從男友即被告江哲宇安排,隨之長居在甲屋並使用主臥等節,即率認被告黃妍菲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舉,或有何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妍菲涉有本案犯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妍菲犯罪,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妍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警一卷第57至62頁) │├─┬──────────────┬───────────┬────────────────────┤│編│品名 │數量(重量) │說明 ││號│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 │驗前淨重73.97 公克,純度約97% ,驗前純質││ │ │ │淨重71.75 公克,驗餘淨重73.75 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 │壹包 │連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大麻,合計淨重2.26││ │ │ │公克,驗餘淨重2.20公克 │├─┼──────────────┼───────────┼────────────────────┤│3 │電子磅秤 │壹台 │ │├─┼──────────────┼───────────┼────────────────────┤│4 │現金(新臺幣/紙鈔) │伍拾玖萬肆仟參佰元 │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含車鑰匙壹支) │BMW 廠牌黑色740LI ,車主登記為江哲宇前妻││ │ │ │之母賴麗媖 ││ │ │ │註: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且本院卷二第407 ││ │ │ │ 至551 頁有賴麗媖提出之清償車貸證明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 │壹台(含車鑰匙壹支) │豐田廠牌白色 ││ │ │ │註: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且本院卷二第375 ││ │ │ │ 至405 頁有和運租車公司所提之陳暐誠繳││ │ │ │ 租證明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警一卷第51至55頁) │├─┬──────────────┬───────────┬────────────────────┤│編│品名(現場編號) │數量(重量) │說明 ││號│ │ │ │├─┼──────────────┼───────────┼────────────────────┤│1 │白色晶體(1 、16、25、32) │伍包(即1 、16-1、16-2│均未驗出毒品成分 ││ │ │、25、32-2) │ │├─┼──────────────┼───────────┼────────────────────┤│2 │子彈(2 ) │捌顆(惟當中5 顆業經試│4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 │ │射,剩3 顆猶屬違禁物應│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予沒收) │1 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 │ │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 ││ │ │ │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2A│子彈(2 ) │參顆 │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 │ │ │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3 │子彈(28) │陸佰壹拾參顆(手、步槍│(手槍子彈611 顆) ││ │ │子彈各為611 、2 顆。惟│603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 │ │手槍子彈中有53顆業經試│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射,剩558 顆猶屬違禁物│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 │ │應予沒收;而步槍子彈中│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 │ │則有1 顆業經試射,剩1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顆猶屬違禁物應予沒收)│(步槍子彈2 顆) ││ │ │ │2 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A│子彈(28) │肆顆 │(手槍子彈4 顆) ││ │ │ │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毒品咖啡包(3 ) │貳袋(壹佰包) │其中126 包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 ├──────────────┼───────────┤約21.14 公克;其中2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毒品咖啡包(5 ) │壹袋(貳拾捌包) │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0.66公克 │├─┼──────────────┼───────────┼────────────────────┤│5 │毒品跳跳糖(5 ) │壹袋(肆拾玖包)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 ││ │ │ │其中3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 │ │ │前總淨重約4.23公克;其中6 包檢出第三級毒││ │ │ │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46公克;││ │ │ │其中2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 │ │ │前總淨重約2.41公克;其中19包檢出第三級毒││ │ │ │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6.28 公克││ │ │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19包) ││ │ │ │其中19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 │ │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0.28 ││ │ │ │公克 │├─┼──────────────┼───────────┼────────────────────┤│6 │彈匣(6 ) │壹袋(捌個) │均為制式彈匣,惟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7 │彈頭(7 ) │壹袋 │均非制式金屬彈頭,尚非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8 │制式手槍(含彈匣)(8 )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 │ │ │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 廠17Gen4型,槍號遭││ │ │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 │ │ │AARW112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9 │制式手槍(含彈匣)(11)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 │ │ │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槍號遭││ │ │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 │ │ │DCE694,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 │├─┼──────────────┼───────────┼────────────────────┤│10│制式手槍(含彈匣)(12)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 │ │ │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號為AN││ │ │ │M784,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 │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力 │├─┼──────────────┼───────────┼────────────────────┤│11│制式手槍(含彈匣)(13)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 │ │ │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 廠19型,槍號遭磨滅││ │ │ │,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AAF66││ │ │ │4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 │ │ │,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2│磅秤(9 、15、21、22) │肆臺 │ │├─┼──────────────┼───────────┼────────────────────┤│13│K 盤(10、23) │參個 │ │├─┼──────────────┼───────────┼────────────────────┤│14│子彈空盒(19) │貳拾參個 │ │├─┼──────────────┼───────────┼────────────────────┤│15│毒品咖啡包(32) │玖包 │其中6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 │氯乙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 │ │ │、2.27公克;其中3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 │ │ │重0.76公克 │├─┼──────────────┼───────────┼────────────────────┤│16│海洛因(14) │拾肆包(即14-1至14-14 │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成分,合計淨重7508.18 公克,純度84.95%│├─┼──────────────┼───────────┤,純質淨重6378.2公克,驗餘淨重7508.10 公││17│海洛因(27) │拾包(即27-1至27-9、27│克。 ││ │ │-11 ,起訴書誤載為11包│ ││ │ │,應予更正) │ ││ ├──────────────┼───────────┼────────────────────┤│ │殘留海洛因支塑膠湯杓(27) │壹只(即27-10) │ │├─┼──────────────┼───────────┼────────────────────┤│18│愷他命(16) │壹包(即16-3)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 │ │ │約1.1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 │├─┼──────────────┼───────────┼────────────────────┤│19│藥錠狀第三級毒品(17) │肆包(即17-1-B、17-2、│檢出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 │ │17-6-2、17-7-2均為藍綠│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 乙││ │ │色圓形藥錠) │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 │ │ │、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約││ │ │ │為8.04、18.76 、3.57、0.89公克。 ││ │ ├───────────┼────────────────────┤│ │ │壹包(即17-1-A為淡藍綠│檢出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 │ │色圓形藥錠) │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 乙││ │ │ │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 │ │ │,驗前純質淨重依序約為2 、8.53、0.83公克││ │ │ │。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1-丁基-3(1-萘甲醯││ │ │ │)引之成分。 ││ │ ├───────────┼────────────────────┤│ │ │柒包(即17-3至17-5、17│檢出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 │ │-6-1、17-7-1、20-2-1、│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 乙││ │ │20-2-2,均為黃色心形藥│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 │ │錠) │、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約││ │ │ │為8.12、28.43 、8.12、8.12公克。 ││ ├──────────────┼───────────┤ ││ │藥錠狀第三級毒品(20) │貳包(即20-2-1、20-2-2│ ││ │ │,均為黃色心形藥錠) │ ││ │ │ │ ││ │ │ │ ││ │ │ │ ││ │ │ │ │├─┼──────────────┼───────────┼────────────────────┤│20│粉末(及塊狀)第三級毒品(20│壹包(即20-2-3為黃色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氟戊基)-3- ││ │) │末及塊狀物)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 │ │ │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 │ │ │丙基色胺、苯基乙基胺己酮之成分,驗前純質││ │ │ │淨重依序約為0.02、未達0.01、0.01、未達 ││ │ │ │0.01、未達0.01公克。 ││ │ ├───────────┼────────────────────┤│ │ │壹包(即20-2-4為橘紅色│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 │粉末) │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成分││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05、0.01公克。另驗出微││ │ │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 │ ├───────────┼────────────────────┤│ │ │壹包(即20-2-5為橘紅色│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 │ │粉末及塊狀物) │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成分││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54、0.13公克。另驗出微││ │ │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21│毒品咖啡包(18) │壹袋(伍拾包,即18-1至│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 │ │18-50均為黑色包裝) │西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2.63、13.17 公││ ├──────────────┼───────────┤克。 ││ │毒品咖啡包(26) │肆包(26-2-A1 至A4均為│ ││ │ │黑色包裝) │ ││ │ ├───────────┼────────────────────┤│ │ │貳包(26-2-B1 至B2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 │ │彩色包裝) │前總純質淨重約1.28公克。另驗出微量第三級││ │ │ │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 ││ ├──────────────┼───────────┼────────────────────┤│ │毒品跳跳糖(26) │貳包(26-2-C1 至C2均為│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 │金色包裝) │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2.10公克,鑑││ │ │ │定用去0.87公克 ││ │ │ │註:編號26-2-D1 並未檢出毒品成分 │├─┼──────────────┼───────────┼────────────────────┤│22│愷他命(26) │壹包(26-1白色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 │ │ │約4.1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 │├─┼──────────────┼───────────┼────────────────────┤│23│擦槍工具(4 、20) │壹箱 │含槍盒1 個 │├─┼──────────────┼───────────┼────────────────────┤│24│愷他命(24) │壹包(即24-7為白色晶體│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 │ │) │35.44 公克,驗餘淨重35.06公克 ││ │ │ │註:編號24-1至24-6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25│點鈔機(29) │壹台 │ │├─┼──────────────┼───────────┼────────────────────┤│26│研磨機(30) │貳台 │ │├─┼──────────────┼───────────┼────────────────────┤│27│包裝袋(31) │貳捆 │ │├─┼──────────────┼───────────┼────────────────────┤│28│帳冊及租賃契約書(33) │肆本 │3 本帳冊為黃姸菲、1 本為租賃契約書 │├─┼──────────────┼───────────┼────────────────────┤│29│存摺(34) │貳本 │戶名黃姸菲、 │├─┼──────────────┼───────────┼────────────────────┤│30│手錶(35) │壹支 │仿冒品,無鑑價價值 │├─┼──────────────┼───────────┼────────────────────┤│31│戒指(36) │貳只 │黃金戒指、鑽戒各1 只,鑑價結果分別約為10││ │ │ │萬5000元、2500元 │├─┼──────────────┼───────────┼────────────────────┤│32│耳環(37) │壹對(貳只) │無鑑價價值 │├─┼──────────────┼───────────┼────────────────────┤│33│手鐲(38) │壹只 │無價價價值 │├─┼──────────────┼───────────┼────────────────────┤│34│大麻(54) │壹瓶 │連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麻,合計淨重2.26││ │ │ │公克,驗餘淨重2.20公克 │├─┼──────────────┼───────────┼────────────────────┤│35│iPHONE手機(39) │壹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黃姸菲持用) │├─┼──────────────┼───────────┼────────────────────┤│36│iPHONE手機(45) │壹支 │黑銀色(江哲宇持用) │├─┼──────────────┼───────────┼────────────────────┤│37│iPHONE手機(46) │壹支 │金色(江哲宇持用) │├─┼──────────────┼───────────┼────────────────────┤│38│iPHONE手機(47) │壹支 │黑色(黃姸菲持用) │├─┼──────────────┼───────────┼────────────────────┤│39│SAMSUNG 手機(48) │壹支 │無背蓋、黑色(李建村持用) │├─┼──────────────┼───────────┼────────────────────┤│40│Taiwan Mobile 手機(49) │壹支 │黑色(李建村持用) │├─┼──────────────┼───────────┼────────────────────┤│41│iPHONE手機(50) │壹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金色(李建村持用││ │ │ │) │├─┼──────────────┼───────────┼────────────────────┤│42│iPHONE手機(51) │壹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金色(李建村持用││ │ │ │) │├─┼──────────────┼───────────┼────────────────────┤│43│iPHONE手機(52) │壹支 │銀色(李建村持用) │├─┼──────────────┼───────────┼────────────────────┤│44│iPHONE手機(53) │壹支 │金色(李建村持用) │├─┴──────────────┴───────────┴────────────────────┤│說明 ││1.現場編號1 至10、19、32所示之物,係在甲屋東側房間黑色長桌一帶查扣 ││2.現場編號11至13、34至38所示之物,係在甲屋主臥梳妝台正對面之桌櫃查扣 ││ 14至18 甲屋主臥床舖前地板查扣 ││3.現場編號20至29、31、33、39至53所示之物,係在甲屋客廳一帶查扣 ││4.現場編號30所示之物,係在甲屋西側房間櫃內查扣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江哲宇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 │即扣案制式手│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槍、子彈、彈│李建村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 │匣部分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至11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 │ │子彈各參顆、伍佰伍拾玖顆,均沒收。 │├──┼──────┼───────────────────────────────────────┤│2 │事實一、㈡ │江哲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 │即扣案毒品部│李建村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6、17、3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19包第二級毒││ │ │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2 包毒品跳跳糖,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4 、附表二編號4 、15、18至20、22、2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30包第三級毒品咖││ │ │啡包、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2 、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