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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英奇何一宏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清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訴訟參與人 翁劍山(即被害人之舅舅)【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0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清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蕭清豪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於民國107、109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3月,並先後於107年7月24日、109年9月24日確定。惟蕭清豪於前開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10年11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之「享溫馨」KTV與友人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12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與某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其駕駛操控反應能力及注意力均減弱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前方有無其他車輛,自後方撞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由廖國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國霖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左肩、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蕭清豪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廖國霖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5時許,因創傷性休克及全身多處擦傷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暨廖翁主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蕭清豪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5至6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至15頁、押卷第18至19頁、院卷第22至23、111、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翁主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 至17頁、偵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35至43頁)、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110年11月4日酒精濃度測定值(見警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各1 份、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見警卷第45至54、65至66頁)、事故現場照片29張(見警卷第55至6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見警卷第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警卷第85至8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院卷第7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5日110相甲字第11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相驗卷第135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139至149頁)、同署檢察官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相字第1195號相驗結果報告1紙(相驗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範,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39至40頁),案發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以高速自後撞及被害人廖國霖所騎上開機車,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案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之生死亡結果,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㈣另被告前於107、109 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有罪,並先後於107年7月24日、109年9月2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確係於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因而致人於死已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原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致人於死部分,最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後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則無,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 款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事實相符,實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至訴訟參與人雖於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請求本院改依殺人罪論處,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主觀」上已有預見其酒後駕車行為可能肇致他人死亡,復無證據佐證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被告本意,況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本件涉犯殺人罪嫌。是以,訴訟參與人前開所述於法無據,本院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下稱甲案)、橋頭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下稱乙案)判決有罪確定一情業如前述,且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另案罪刑復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3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 項」,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第3 項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 年內再犯同條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 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應已含有對於5 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嫌。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罪,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免重複評價。

⒉關於自首部分 又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67頁),足見被告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而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項前段之罪既屬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從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理應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情形下恣意駕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車距離而撞擊被害人致死,除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外,其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使告訴人遭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同時斟酌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行任職,月薪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2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3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