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克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27號、110年毒偵字第55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克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克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2日14時5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962公克,驗後淨重共計6.9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5分,為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扣得其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克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5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書、鑑驗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供陳在卷,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況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如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即在起訴範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本件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過程,係因員警持另案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經警攔下盤查,被告自願受搜索且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刑事處遇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含包裝袋5只,驗後淨重共計6.90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0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非屬違禁物,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新臺幣900元 │                                          │
├──┼──────┼─────────────────────┤
│ 2  │手機2支     │                                          │
├──┼──────┼─────────────────────┤
│ 3  │玻璃球1個   │                                          │
├──┼──────┼─────────────────────┤
│ 4  │夾鏈袋3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5包         │1.驗前淨重3.595公克,檢驗後淨重3.584公克。│
│    │            │2.驗前淨重1.282公克,檢驗後淨重1.271公克。│
│    │            │3.驗前淨重0.697公克,檢驗後淨重0.686公克。│
│    │            │4.驗前淨重0.692公克,檢驗後淨重0.681公克。│
│    │            │4.驗前淨重0.696公克,檢驗後淨重0.685公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7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