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明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莊偉志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姊」之成年人所邀其加入者,係由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大姊」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莊偉志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對魏大川佯稱:可在MT5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美元云云,致魏大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莊偉志旋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內將前述款項提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莊偉志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二、案經魏大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偉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偵緝卷第47至61頁,本院卷第101、141、1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大川(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7至1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7月9日函文暨所附提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29至31、35至37頁,偵緝卷第105至10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爰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大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並 將所領取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而所參與者復屬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被告對已給付之調解金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所給付金額高於告訴人所陳述之前開金額),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27、163頁),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1頁)、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固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49頁),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已如前述,其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關於告訴人受騙款項扣除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金額後之餘款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告訴人受騙款項扣除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後之餘款部分,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