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冠顯
王萌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智易字第4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冠顯、王萌芬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編號5 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109 年12月1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補充更正為「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並補充:「搜索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年1 月16日(104) 智商40015 字第10480024300 號函」、「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109 年12月8 日價值鑑定報告書」、「訂單明細」、「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葉冠顯、王萌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7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冠顯、王萌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至109 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以一非法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及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之數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物,為圖利益,而為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影響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被告2 人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與被告2 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葉冠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仿冒物品才剛開始賣就被抓了,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智易卷第41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售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而獲有報酬、利益,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及圖樣│商標權人│商標註冊│ 商標專用期限 │專用商品範圍│
│號│ │ │ 審定號 │ │ │
├─┼───────┼────┼────┼───────┼──────┤
│1│UNDER ARMOUR │美商昂德│00000000│111 年3 月15日│夾克 │
│ │圖文 │亞摩公司│ │ │ │
├─┼───────┼────┼────┼───────┼──────┤
│2│ROOTS圖文 │加拿大商│00000000│112 年2 月15日│衣著 │
│ │ │羅茲公司├────┼───────┼──────┤
│ │ │ │00000000│117 年1 月15日│T 恤 │
│ │ │ ├────┼───────┼──────┤
│ │ │ │00000000│116 年1 月15日│T 恤 │
│ │ │ ├────┼───────┼──────┤
│ │ │ │00000000│116 年1 月15日│T 恤 │
│ │ │ ├────┼───────┼──────┤
│ │ │ │00000000│116 年1 月15日│T 恤 │
├─┼───────┼────┼────┼───────┼──────┤
│3│UNIQLO(ユニク│日商迅銷│00000000│111 年1 月31日│衣服 │
│ │ロ)圖文 │股份有限├────┼───────┼──────┤
│ │ │公司 │00000000│116 年9 月15日│衣服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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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UA服飾 │250 件│
├──┼───────────┼───┤
│ 2 │仿冒ROOTS服飾 │680 件│
├──┼───────────┼───┤
│ 3 │仿冒UNIQLO服飾 │310 件│
├──┼───────────┼───┤
│ 4 │電腦主機 │1 台 │
├──┼───────────┼───┤
│ 5 │筆記型電腦 │1 台 │
├──┼───────────┼───┤
│ 6 │出單機 │1 台 │
├──┼───────────┼───┤
│ 7 │出貨單 │1 捲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葉冠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萌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顯、王萌芳為夫妻關係,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
均係由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
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服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
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9 年2 月某日起至109 年7 月30日止,共同在
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擺攤或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
旁鐵皮屋等處所進行網路直播,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服
飾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因警方先於109 年3 月17 日 在臺南
市○○區○○街000 號查獲「玄門快打部隊」直播主張三正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販賣仿冒商標服飾,依
其供述及對話紀錄得知商品來源為葉冠顯及王萌芳,而於10
9 年7 月30日13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
○區○○街000 號旁鐵皮屋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服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及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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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冠顯、王萌芳於警│被告等人固坦承持有及販賣│
│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如附表所示之服飾,然矢口│
│ │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 │ │辯稱:這些衣服都是在蝦皮│
│ │ │購物網站向中國廠商買來的│
│ │ │,不知道那些是知名品牌的│
│ │ │仿冒品云云。 │
├──┼───────────┼────────────┤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等人販賣仿冒商標│
│ │表、出貨單影本、網路直│商品之事實 │
│ │播截圖、訂貨訊息截圖、│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9│ │
│ │年度偵字第18288 號起訴│ │
│ │書 │ │
├──┼───────────┼────────────┤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標商資│⑴佐證「 UNDER ARMOUR 」│
│ │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 圖文商標係告訴人美商昂│
│ │:00000000號資料、告訴│ 德亞摩公司登記註冊,現│
│ │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委任│ 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 │
│ │司林子清109 年8 月21日│⑵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
│ │出具之鑑定報告 │ 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 。 │
├──┼───────────┼────────────┤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標商資│⑴佐證左列「 ROOTS 」圖 │
│ │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 文商標係加拿大商‧羅茲│
│ │:00000000、00000000、│ 公司登記註冊,現皆仍在│
│ │00000000、00000000 、0│ 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
│ │0000000號資料、加拿大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
│ │商‧羅茲公司鑑定人Kale│ 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b Honsberger 109 年 11│ 。 │
│ │月20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
│ │及市值估算 │ │
├──┼───────────┼────────────┤
│5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標商資│⑴佐證「 UNIQLO (ユニク│
│ │料檢索服務註冊/ 審定號│ ロ)」圖文商標係日商訊│
│ │:00000000、00000000號│ 銷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註冊│
│ │資料、台灣優衣庫有限公│ 、告訴人台灣優衣庫有限│
│ │司109 年12月14 日 出具│ 公司管理使用,現仍在商│
│ │之鑑定報告(報告中誤載│ 標權期間內之事實。 │
│ │查扣日期為109 年3 月17│⑵證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
│ │日) │ 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被告等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等人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於社會通念應認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性,請論以集合犯。另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
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上揭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
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
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
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63條設有特別規定。則意圖欺騙他人
而就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進而販賣,
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4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商標法第97條之
非法陳列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應為同一解釋(智
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6號、刑智上更㈠字第30號
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
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
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
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
9 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商標法或刑法第255 條之規
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先立法本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更㈠字
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
犯行,應無再論以刑法詐欺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已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