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政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至13、編號18、編號24、編號28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補充「面試員工」、第22行至第23行補充為「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913 房及『東吉娛樂城』上述經營據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任祖、許重禾、林育萱、林澤榮、王俊捷、楊子寬、郭翰聰、張裕威、邱振宏等9 人(下稱任祖等9 人)間就附件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9 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藉由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牟利,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夥同任祖等9 人藉經營簽賭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提供賭博平台,其危害社會之程度更甚於傳統經營賭場之情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身為出資人、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期間、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詢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查扣的物品除現金外都是我所購買,「東吉娛樂城」是由我所主導經營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至13、18、24、28至3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共犯任祖等9 人於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46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 、編號14至16所示之現金,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17、編號19至23、編號25至27、編號3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詢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從109 年1 月開始經營至今盈利約20幾萬(見警一卷第21頁),於偵查中亦稱:我有拿回1 、20萬的獲利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依現有卷內事證,可認未扣案之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以下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913房,受執行│
│人邱振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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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 Phone XS Max│1支 │ │
│ │手機 │ │ │
│ │(含sim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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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咖啡包 │2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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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K他命 │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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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Redmi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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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共177萬 │ │ │
│ │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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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之執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 │
│:任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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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腦主機 │13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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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腦螢幕 │23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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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打卡鐘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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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出勤紀錄卡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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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腦主機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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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腦螢幕 │2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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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監視器主機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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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監視器螢幕 │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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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千元紙張 │2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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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五百元紙張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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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一百元紙張 │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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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I Phone 11手 │1支 │(任祖) │
│ │機(含sim卡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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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Redmi7手機 │1支 │(任祖) │
│ │(含sim卡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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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I Phone 8 Plus│1支 │(楊子寬) │
│ │手機 │ │ │
│ │(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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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I Phone 6s │1支 │(林澤榮) │
│ │Plus 手機 │ │ │
│ │(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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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I Phone 8 手 │1支 │(林育萱) │
│ │機(含sim卡1張│ │ │
│ │) │ │ │
├──┼───────┼───┼───────────┤
│22 │I Phone 8 手 │1支 │(張裕威) │
│ │機(含sim卡1張│ │ │
│ │) │ │ │
├──┼───────┼───┼───────────┤
│23 │I Phone XS Max│1支 │(郭翰聰) │
│ │手機 │ │ │
│ │(含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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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Redmi Note4X手│1支 │(林澤榮) │
│ │機(含sim卡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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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I Phone XS Max│1支 │(許重禾) │
│ │手機(含sim卡1│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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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LLIGA U3手機 │1支 │(郭翰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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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I Phone XS手 │1支 │(王俊捷) │
│ │機(含sim卡1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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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HUAWEI無線路由│2台 │(任祖) │
│ │器 │ │ │
├──┼───────┼───┤ │
│29 │監視器鏡頭 │7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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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金流隨身碟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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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 │
│32 │Redmi手機 │1台 │ │
├──┼───────┼───┤ │
│33 │Redmi手機 │1台 │ │
├──┼───────┼───┤ │
│34 │Mi手機 │1台 │ │
├──┼───────┼───┤ │
│35 │Taiwan Mobile │1台 │ │
│ │手機 │ │ │
├──┼───────┼───┤ │
│36 │Taiwan Mobile │1台 │ │
│ │手機 │ │ │
├──┼───────┼───┤ │
│37 │毒品咖啡包 │10包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81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任祖、邱振宏(任祖、邱振宏所涉賭博案件,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有罪確定)
明知「東吉娛樂城」網站(網址:99bod .com),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僅為取得前開賭博網站之
系統商允諾給予之抽成報酬,於民國109 年1 月間起,陸續
僱用許重禾、林育萱、林澤榮、王俊捷、楊子寬、郭翰聰、
張裕威等人( 上7 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 9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有罪確定) ,而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並
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作為據點,由任
祖及邱振宏分派工作並指揮受僱之許重禾、林澤榮、王俊捷
、楊子寬、郭翰聰、張裕威等人,使用網際網路或通訊軟體
,透過張貼文字訊息或隨機聊天攀談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
定人士註冊,成為前開賭博網站會員(即賭客)、並由林育
萱為「東吉娛樂城」之相關網頁廣告等文案進行美編設計。
渠等並於「東吉娛樂城」網站提供職業運動賽事、真人百家
樂、彩票、北京賽車、二元期權、電子遊戲、德州撲克等簽
賭項目,供賭客下注簽賭。賭客則依「東吉娛樂城」指示,
前往超商繳費、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以購買點數儲值賭金。
賭客個人只要登入網站即可自行操作下注,下注後若未簽中
,賭金即歸「東吉娛樂城」所有,渠等以上揭方法共同經營
賭博網站。迄於同年4 月24日19時10分許,警方前往「東吉
娛樂城」上述經營據點執行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任祖、許重禾、林澤榮、王俊捷、楊子
寬、邱振宏、郭翰聰、張裕威、林育萱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資料、同案被
告邱振宏電腦螢幕及「東吉娛樂城」網頁翻拍照片、同案被
告任祖所繪製之辦公座位配置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簡字第34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足參,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參與經營、分工「東
吉娛樂城」簽賭網站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期間內,以
前開方式共同經營管理該賭博網站,此種犯罪形態,主觀上
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
本質上乃具有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屬集合犯,就其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屬法律上之行為單數,
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任祖等人間,就本件賭
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