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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琬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琬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補充為「林琬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第10行補充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琬筑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000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上情(簡字卷第69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新臺幣(下同)9 萬5,974 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聲請本院安排調解,然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庭,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希望能分期償還,請移付調解,如果調解不成立願意服義務勞務等語(簡卷第75頁),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8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000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02號
    被      告  林琬筑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筑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4
    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附近某統一超商,以
    店對店交寄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 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1,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9 年7 月27日16時許起,先後假冒網路賣家「HITO本舖」
    及銀行員工撥打電話給000,向其佯稱: 因工作人員疏失
    設定錯誤,須配合解除15筆訂單云云,使000陷於錯誤,
    依照對方指示,於109 年7 月27日18時6 分、7 分許,先後
    將49,987元、45,987元匯入林琬筑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0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琬筑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000於警詢之指訴可佐,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收執聯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五甲分行函覆之上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
    細結果、告訴人000提供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單通知
    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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