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0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君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簡君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簡君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2110、2328、2918、3431、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本件持以破壞商品包裝上防盜貼紙之小剪刀,僅係一般美容用小剪刀(見警卷第16頁照片),且所竊取之粉餅1 只,價值亦僅新臺幣300 餘元,被告又當場遭查獲,粉餅1 只並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小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粉餅1 只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張簡君敏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君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
7 年度簡字第2110、2328、2918、3431、3783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
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0日
15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館內,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小剪刀,破壞商品包裝上防盜貼紙(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軒銘因經營商店所持有粉餅
1 只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經店內職員發覺有異,隨即
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實施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劉軒銘)及小剪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簡君敏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軒銘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 │詢之證述 │並已發還等事實。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
│ │片共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扣案之小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竊盜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