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0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30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君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68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簡君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簡君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簡字第2110、2328、2918、3431、3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本件持以破壞商品包裝上防盜貼紙之小剪刀,僅係一般美容用小剪刀(見警卷第16頁照片),且所竊取之粉餅1 只,價值亦僅新臺幣300 餘元,被告又當場遭查獲,粉餅1 只並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小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粉餅1 只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張簡君敏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君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
    7 年度簡字第2110、2328、2918、3431、3783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同
    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0日
    15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館內,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小剪刀,破壞商品包裝上防盜貼紙(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軒銘因經營商店所持有粉餅
    1 只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經店內職員發覺有異,隨即
    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實施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劉軒銘)及小剪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軒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簡君敏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軒銘於警│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
│      │詢之證述              │並已發還等事實。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
│      │片共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
    重竊盜罪嫌。扣案之小剪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為竊盜所用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02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