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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紘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紘毅前積欠王子瑋債務,王子瑋遂委由彭觀明偕同李正偉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上午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前與蘇紘毅協商談判。詎蘇紘毅因與彭觀明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小刀1把,接續刺向彭觀明之左大腿2 次,致彭觀明受有左大腿穿刺傷併大量出血之傷害(2 處,約3公分及4公分長),蘇紘毅犯後即搭乘友人李葦勳騎乘之機車離去現場,嗣再搭乘友人羅昶荏駕駛之車輛逃逸後不知去向。嗣經彭觀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紘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7-19頁、本院審訴卷第205、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觀明、證人李正偉、王子瑋、羅昶荏等人分別於警詢、證人李葦勳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3-6、10-12、16-18、24-27頁、偵一卷第43-4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錄影畫面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救護紀錄表各1 份及傷勢照片2 張(見警卷第28-34頁、偵一卷第31-39頁)在卷足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係單純一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言語不合,竟持預藏小刀刺傷告訴人大腿2 次,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害(2處,約3公分及4 公分長)及大量出血之傷害,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於本院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談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場,見審訴卷第205、247-261頁),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曾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多次判處徒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訴第167頁之受詢問人欄),暨其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見前揭告訴人傷勢)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小刀1 支,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且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已經丟棄(見審訴卷第233-235 頁),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5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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