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順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行補充為「MMZ-3239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到案時之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順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5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嗣經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9 年9 月2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再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瘖啞人之犯罪行為,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是否減輕其刑。查被告雖為瘖啞人士,然考量其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明知竊盜係屬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猶仍為之,顯係無視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本案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之人,然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恣意竊取他人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 支,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雖屬低微,然因被告行竊機車鑰匙之舉,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動往來徒增相當之困擾,並有害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除構成上開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之機車鑰匙1 支,係告訴人之專屬個人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能將原物作廢重新鑄造,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產生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而生實質重大影響,應認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黃順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竊取許富凱插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鑰匙孔之鑰匙1支。
二、案經許富凱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順海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富凱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含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