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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順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街101巷口前,見錢○市○○○○○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趁,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據扣案),撬開上開小貨車車門,黃順海則在一旁把風,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下手竊取錢○市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手機1支、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得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即將上開T型扳手1支交與黃順海,兩人並共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逃離現場,惟黃順海不慎將該T型扳手1支遺留現場。嗣因錢○市發覺其○○○○○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至案發現場發覺上開遺留現場之T 型扳手疑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採集該T 型扳手上之紗布、現場菸蒂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比對上揭T 型扳手上之紗布與該局檔存黃順海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錢○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順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順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時、地遭竊及遭竊物品等情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4、25頁),並被告所遺留現場未據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警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比對上開物品上所採集之跡證與該局檔存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時,使用T型扳手1支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33頁),而觀之卷附該T 型扳手照片1 張(警卷第17頁背面),亦可知上開器具係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被告負責把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本件起訴書固未論究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認被告係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本件被告既係把風之人,揆之上述,仍為正犯之一無訛,尚不逸脫本件起訴書所起訴之範圍,雖起訴所記載之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相左,然此係因被告於警、偵初始均矢口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據實以告,供出尚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是核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起訴之法條亦與本件論罪法條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本件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1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3日,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4 案),第3、4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7月13日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起訴書漏論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㈣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瘖啞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必須減輕者,法院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之。查被告係瘖啞人士,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然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案記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顯見被告歷經多次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明知竊盜乃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本案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雖為瘖啞之人,然四肢健全,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且有多次竊盜、搶奪、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案記錄,業如上述,足認其危害社會安全甚深,又其為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因所攜帶兇器恐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威脅,並於警、偵初始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並考量其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支,既非被告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所有,此據被告供稱:T型扳手1支不是伊的,是「阿中」撿到的等語在卷明確(本院卷第33頁),雖係供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1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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