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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星日彩拋十片裝(海星灰225度)」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奇霖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佳瑪精品百貨澄清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架上之「海星日彩拋十片裝(海星灰225度)」隱形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藏放在褲子口袋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走出大門離去,竊取得逞。嗣店員黃素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素萩證述相符,並有商品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453號、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海星日彩拋十片裝(海星灰225度)」隱形眼鏡1盒,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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