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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李宜穎陳力揚洪韻筑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嚴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958、17187、2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嚴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蔣宗辰3次、黃常恩2次。嗣經警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嚴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附設鐵皮屋搜索,及於翌(19)日命許嚴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嚴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5、115、263頁),核與證人蔣宗辰於警詢時、證人黃常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69至73、74至80、86至100頁,偵卷一第31至32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黃常恩手機FACETIME截圖、許嚴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翻拍照片、109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截圖、黃常恩施用毒品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自小客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8至30、44頁,警卷二第40至43、60至68-7、92至97頁,偵卷一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67、6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13至1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告販賣剩餘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7至115頁)。

㈡又被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至堪認定。

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陳逸群」,惟未提供該男子之正確年籍,無法提供嫌疑人影像予被告指認,故尚未將毒品上游「陳逸群」查緝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3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8291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請求酌減其刑,惟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已有運輸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是以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前有其他運輸毒品、轉讓禁藥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再斟酌被告為本案5次犯行,販賣毒品時間介於109年6月至同年8月間,間隔時間甚近、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非難程度重複性高、販賣之人數及人次、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被告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販毒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中國信託提款卡,雖係被告向案外人呂文洲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款之用,且被告有以該帳戶接收如附表一編號4黃常恩給付之部分毒品價金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黃常恩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二第95至96頁),固屬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取得並無特殊限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毒價金」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被告均如數收取,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其中編號10之愷他命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㈤至於檢察官雖就未扣案之白色日產自用小客車聲請宣告沒收,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白色日產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紫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雖係供被告駕駛前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毒品之用,但以被告各次攜帶交付之毒品重量觀之,均可隨身攜帶,且上開車輛均非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係被告向案外親戚、友人短暫借用供日常生活代步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上開車輛均非以「專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尚無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諭知沒收之餘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 (新臺幣)  宣告刑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蔣宗辰 許嚴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嗨森」與暱稱「藏愛」之蔣宗辰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許嚴智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蔣宗辰,蔣宗辰交付4,000 元予許嚴智。 4,000元  許嚴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6月15日19時許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民生路交岔口圓環停車場內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蔣宗辰 許嚴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嗨森」與暱稱「藏愛」之蔣宗辰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許嚴智即駕駛藍紫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蔣宗辰,蔣宗辰交付4,000 元予許嚴智。 4,000元 許嚴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7月30日22時許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八德南路附近統一超商停車場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蔣宗辰 許嚴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嗨森」與暱稱「藏愛」之蔣宗辰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許嚴智即駕駛白色日產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蔣宗辰,蔣宗辰交付8,000 元予許嚴智。 8,000 元 許嚴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8月4日14時許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民生路交岔口圓環停車場內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黃常恩 許嚴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以Facetime與暱稱「大衛」之黃常恩聯絡,雙方達成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之合意後,許嚴智即駕駛藍紫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常恩,黃常恩先交付2,000 元予許嚴智,並將差額1,000元匯款至許嚴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許嚴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8月15日2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黃常恩  許嚴智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以Facetime與暱稱「大衛」之黃常恩聯絡,雙方達成以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公克之合意,因附表一編號4交付之毒品重量短少約0.4公克,經議價為2,500元,許嚴智即駕駛藍紫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1.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常恩,黃常恩交付2,500 元予許嚴智。 2,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 許嚴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16日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之說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搜索扣押 執行時間:109年8月18日9時00分起至9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路000巷000號旁鐵皮屋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07至115頁);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17公克,驗後淨重3.496公克。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44公克,驗後淨重:2.225公克。 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95公克,驗後淨重:3.476公克。 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86公克,驗後淨重:3.464公克。 沒收銷燬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59公克,驗後淨重:3.534公克。 沒收銷燬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525公克,驗後淨重:3.500公克。 沒收銷燬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56公克,驗後淨重:1.535公克。 沒收銷燬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91公克,驗後淨重:1.472公克。 沒收銷燬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鑑定書同上;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36公克,驗後淨重:3.419公克。 沒收銷燬   10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  不予沒收   11 現金新臺幣4萬元  不予沒收   1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不予沒收   1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執行搜索扣押 執行時間:109年8月18日19時40分起至10時0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路000巷000號      14 電子磅秤1個  沒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派出所執行扣押 執行時間:109年8月19日12時20分起至12時2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路000巷000號      15 中國信託VISA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   不予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1.【警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908000號卷 2.【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908200號卷 3.【警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646500號卷 4.【偵卷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58號卷 5.【偵卷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87號卷 6.【偵卷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30號卷 7.【聲羈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47號卷 8.【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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